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施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公司,韩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174号原告施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某。第三人韩某。上列原告施某与被告某公司(简称某公司)、第三人韩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曼琪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肖某,第三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07年10月。二、工作岗位:客服部职员。三、工资支付情况:2013年1月7日,韩某向施某出具《某公司欠薪明细单》,载明:“今某公司员工施某,自2007年10月入职我公司客服部至今,截至2012年3月1日发放给施某的基本工资到2011年2月份(其中2011年2月份实发3,000元整,欠薪500元整),另有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基本工资以及入职以来的部分社保、年终双薪、长期服务基金等工资未予发放。总共待发放工资总额为74,444元。”2013年3月21日,韩某又向施某出具了《某公司欠薪清还计划》,承诺2012年3月前的薪资总额71,944元,从2013年3月份起分8个月清偿全部薪资……为保证对员工所欠薪资的准时清还,如某公司未按照上述要求,未支付或少支付当月薪资的清还额度,将自次月起按照每日收取当月未清还部分的1%作为滞纳金,直至补还当月薪资清还额度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原告起诉时扣除了已支付的工资,现欠发工资总额为68,744元。另第三人韩某原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某公司51%的股份,2013年4月18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韩某变更为傅某,韩某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了案外人。对此,本院认为,韩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施某出具了欠薪明细单和还款计划,该行为是韩某代表某公司进行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直接归属于某公司,故某公司应承担偿还施某欠薪68,744元的法律责任,对于施某诉请某公司支付上述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施金某请仲裁时间:2013年5月7日。五、仲裁结果:深圳市龙某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施某未能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时效已过为由作出深华劳人仲(某)不(2013)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六、施某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合计68,744元。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施某工资68,744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曼 琪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波(兼)书 记 员 欧阳 志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