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梁某(公民身份号码:450881********),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冠兴,男,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公民身份号码:452523********),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美君担任记录。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03年10月原告在广东务工时与被告相识谈婚之后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11月初三生育女儿陆xx,2009年1月30日双方才补办理登记结婚。自生育女儿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好赌的恶习,遂规劝被告改正,但被告不听劝告,又因经济开支等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动手打原告。当时原告考虑女儿还小,才忍气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0年5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1月15日被告通过电话约原告返回到桂平民政局办理高婚登记,因双方的户口簿的记录均为“未婚”,必须到各自户籍地的派出所更正为“已婚”方能办理。由于被告未能将其户口簿更正,因此无法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2、桂浔结字010901958号《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办理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陆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有:桂平市厚禄乡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粱xx于2004年12月13日在该院住院分娩,生育一个女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本院调查的证据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0月在广东务工时自由恋爱,在没有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情况下即同居共同生活,已生育一个孩子(陆xx,女,2004年12月13日出生),现在被告家生活。2009年1月30日双方补办登记结婚手续。自生育女儿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好赌的恶习,遂规劝被告改正,但被告不听劝告,且双方常因经济开支等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动手打原告。当时原告考虑女儿还小,只能忍气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0年5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甚少联系,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曾返回到桂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的户口簿的记录均为“未婚”,必须到各自户籍地的派出所更正为“已婚”方能办理。由于被告未能将其户口簿更正,因此离婚未果。2013年6月13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谈婚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同居生活,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于2010年5月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往来。期间,双方曾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未果。庭审中,原告态度坚决,坚持要离婚,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因此,从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现状分析,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孩子陆xx抚养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有能力抚养孩子,不需被告给付孩子的抚养费用。故原告诉请孩子由其抚养并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陆某离婚;二、婚生孩子陆xx由原告梁某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由其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树坚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黎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