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1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原系公明街道某拉链(深圳)有限公司公明工厂的清洁工人。2013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柳某下班后,找来一部手动叉车,拉走废弃拉链头并藏在该公司的垃圾房内。当日下午,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柳某有重大嫌疑,遂找到被告人柳某询问,被告人柳某承认盗窃犯罪事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76元。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柳某承认控罪,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柳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判处缓刑。经审查查明,被告人柳某原系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某拉链(深圳)有限公司公明工厂的清洁工人。2013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柳某下班后,路过该公司电镀车间时,发现该车间门口摆放着一些废弃拉链头。被告人柳某随即找来一部手动叉车,拉走废弃拉链头并藏在该公司的垃圾房内。当日下午,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发现拉链头被盗后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柳某有重大嫌疑,遂找到被告人柳某询问,被告人柳某承认盗窃犯罪事实,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该批被盗拉链头重464KG,材质为:锌合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柳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梁惠红(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