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芗民初字第4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漳州芗城区宝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蔡智勇、祁绿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芗城区宝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蔡智勇,祁绿莉,漳州泰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信宏经贸有限公司,福建省志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4722号原告漳州芗城区宝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阙任政,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琤,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智勇,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祁绿莉,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漳州泰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扬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智勇,总经理。被告福建信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椿章,总经理。以上三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惠斌、蓝春鸿,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志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赖美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少辉,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晓冬,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漳州芗城区宝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智勇、被告祁绿莉、被告漳州泰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福建信宏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志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绿莉、泰扬公司、信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志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蔡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蔡智勇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月利率15‰,逾期还款的按22.5‰计付逾期利某及复利等。为保证还款,泰扬公司、信宏公司、志升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同意对上述借款、利某、违约金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祁绿莉与蔡智勇系夫妻,并声明同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过后,蔡智勇与原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7日,上述保证人亦同意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蔡智勇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及自2013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2.5‰计付逾期还款利某及复利(利某及复利以每月15日为结算日,上月未付利某计入下月本金);2、蔡智勇偿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1000元;3、祁绿莉、泰扬公司、信宏公司和志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祁绿莉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祁绿莉的诉讼请求。祁绿莉不知晓本案借款事实,未在相关文书上签名,也未在本案借款中提供担保,更未在续期中提供担保。被告信宏公司和被告泰扬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信宏公司的诉讼请求。1、本案借款合同第四条第4.1.3条约定提款先决条件,蔡智勇要提款必须交付这些章程等材料,但是目前证据中均没有体现蔡智勇向原告提供这些文件。原告草率将款项发放,存在过错。这些责任不应由信宏公司承担。2、本案借款合同利某计算过高,还重复计算复利,原告没有金融许可证,依法不应收取复利,违约金约定过高。3、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支出的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被告泰扬公司还辩称,泰扬公司的股东是蔡智勇和祁绿莉,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不能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本案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故该担保无效。被告志升公司辩称,1、借款合同第四条规定了提款的先决条件,原告在蔡智勇未满足提款先决条件的情况下给付借款,其自身存在过错,志升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其次,志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只有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已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需承担担保责任。志升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原告未证明其有律师费用的损失,志升公司不需要连带清偿律师费21000元。3、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2.5‰支付逾期利某及复利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某。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法律适用违约金的原则,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调低。综上,请求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志升公司的不合理的诉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泰扬公司、信宏公司和志升公司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27日,蔡智勇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月利率15‰。同日原告将款项300万元通过银行汇给蔡智勇。同年4月27日,泰扬公司、信宏公司和志升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蔡智勇与原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7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上述保证人也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盖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①祁绿莉是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②泰扬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分别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如下。①祁绿莉是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认为,祁绿莉与蔡智勇是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程序法讲,并不是共同偿还就要列在一起,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表述并无不当。对祁绿莉的请求理由,原告的主张只要符合一项就可以得到支持,没有必要进行手印或签名鉴定。祁绿莉以原告的诉求存在问题来抗辩,认为祁绿莉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祁绿莉认为,原告要求祁绿莉承担还款责任,是基于两个理由,其诉讼请求就是基于担保法律关系,证据又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必须放弃其中一项理由。祁绿莉不知晓本案借款事实,未在相关文书上签名,也未在本案借款中提供担保。祁绿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泰扬公司、信宏公司和志升公司对该问题没有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祁绿莉承担还款责任,是基于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基于担保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基于夫妻关系。原告同时用两个法律关系起诉要求祁绿莉承担还款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祁绿莉与蔡智勇是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祁绿莉应当对本案蔡智勇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可以支持。祁绿莉申请笔迹或手印鉴定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②泰扬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泰扬公司的股东包括蔡智勇和祁绿莉,股权比例分别为95%和5%,从泰扬公司的公司章程来看,公司的重大事项只需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就行。泰扬公司的股权属于蔡智勇和祁绿莉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债务又是夫妻共同债务,泰扬公司的担保行为不损害祁绿莉的利益。本案不适用我国《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泰扬公司的担保有效,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扬公司和被告祁绿莉认为,公司担保要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泰扬公司关于本案担保的股东会只有蔡智勇一个人参加,祁绿莉没有参加股东会议,股东会决议只有蔡智勇一个人签名,蔡智勇本身就是借款人,股东会决议形式上是无效的。本案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故该担保无效。泰扬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泰扬公司的股东包括蔡智勇和祁绿莉,股权比例分别为95%和5%,泰扬公司的股权属于蔡智勇和祁绿莉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蔡智勇是借款人,是被担保的股东,不能参加股东会进行表决,泰扬公司只有两个股东,除了蔡智勇外,剩下股东祁绿莉,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况且祁绿莉与蔡智勇是夫妻,其与蔡智勇的借款有着直接的利益关系,也不能参加股东会,泰扬公司为蔡智勇的担保行为是否要召开股东会不适用我国《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泰扬公司的担保行为不损害祁绿莉的利益。泰扬公司的担保有效,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和进账单。以此说明:蔡智勇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与蔡智勇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因蔡智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针对蔡智勇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27日,蔡智勇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月利率15‰。合同第9.4条约定:蔡智勇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某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某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某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得利。合同第8.1.8条约定:蔡智勇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保全费。合同第4.1.3条约定:如果存在第三方担保,经该担保人书面确认的担保人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签字样本,以及该担保人有权机构做出的关于同意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担保的决议或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同日原告将款项300万元通过银行汇给蔡智勇。同年4月27日,泰扬公司、信宏公司和志升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同意对上述借款、利某、违约金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祁绿莉与蔡智勇系夫妻,双方于1989年6月12日登记结婚。过后,蔡智勇与原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7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上述保证人也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盖章,同意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了本案的诉讼而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蔡智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蔡智勇应当将借款偿还原告,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某。祁绿莉与蔡智勇系夫妻,祁绿莉应当共同清偿本案的债务。泰扬公司、信宏公司和志升公司依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祁绿莉、泰扬公司、信宏公司和志升公司的其他辩称理由,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蔡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智勇和被告祁绿莉应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从2013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2.5‰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及复利(利息及复利以每月15日为结算日,上月未付利息计入下月本金);二、被告蔡智勇和被告祁绿莉偿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1000元;三、被告泰扬公司、被告信宏公司和被告志升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以向被告蔡智勇和被告祁绿莉追偿。本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98元,保全受理费5000元,均由被告蔡智勇和被告祁绿莉负担;被告泰扬公司、被告信宏公司和被告志升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以向被告蔡智勇和被告祁绿莉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正勤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林绍熙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雅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