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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771号原告房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息县司法局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房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农历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取名张某甲。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乙。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丙。婚前由于与被告接触较少,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吃喝赌,对我是轻者就骂,重者就打,遗弃虐待是被告的本性。我们因为家庭矛盾闹到白土店乡司法所,司法所工作人员做了大量工作,结果被告习性不改,继续对我采取大男子主义。我们夫妻分居有半年之久,被告连给我一个电话都没有。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两个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提交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谢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一份。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我希望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8年4月11日生育长女,取名张雪婷。2009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乙。2011年6月份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丙。原告以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两个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有了儿女,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熊懿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