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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白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9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建,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曾因盗窃于1988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3月1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1998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6月4日刑事拘留,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16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河南省水利厅家属院内,被告人白建和被害人曹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白建将曹某左眼打伤。经鉴定,曹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5时3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河南省水利厅家属院内,因李某将废品存放在梁某家的窗户下面,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白建在劝阻过程中和李某的女儿被害人曹某发生争执,白建将曹某左眼打伤。后白建拨打报警电话,公安人员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经鉴定,曹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白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2013年5月22日15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93号院水利厅家属院x楼哄孩子睡觉时,看到楼下有个女人打其母亲,其下楼询问情况。有两个男的来劝架,但一直骂人,且把其弟媳妇推倒。其推了穿黑色衣服那个男的一下,该男子将其眼部打伤。证人代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曹某的陈述一致。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因不让李某在其家的窗户底下存放瓶子和垃圾,二人发生争执的事实。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与证人梁某的证言一致。3.证人刘某、裴某的证言证实:看到李某拿扫把砸梁某家的玻璃,和白建前去劝阻。期间,白建和曹某发生撕扯,曹某朝白建脸上乱抓,白建猛地用手往旁边挡,打在曹某的眼部。4.经鉴定,曹某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证实。5.经证人裴某和被害人曹某辨认后确认白建是打伤曹某眼部的人,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案证实。6.110报警服务台证明,2013年5月22日15时38分和15时46分,110接到138××××5178(白建的手机号码)两次报警。7.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将白建抓获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白建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建的身份情况。10.和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曹某与白建已达成和解,白建已赔偿曹某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曹某的谅解。11.被告人白建对打伤曹某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白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白建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白建犯罪以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湾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