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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杨某炎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炎,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章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炎伙同刘春(在逃)及刘某、刘某强、王某平(均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驾驶助力车至赣县客家文化城玩,并商量盗窃作案。次日凌晨1时许,当上述五人窜至赣州市章贡区蕻菜塘33号楼下时,见被害人宋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860元的白色“韩本”牌HB48T型助力车停放在该处,遂采取连接电源线等方式将该助力车盗走。二、2012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炎伙同刘春、刘某、刘某强、王某平又驾驶助力车窜至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星光网吧”楼下,见被害人刘某涛一辆价值人民币2640元的绿色“韩本”牌“粤鹰”48CC型助力车停放在该处,遂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将该助力车盗走。案发后,以上被盗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杨某炎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宋某、刘某涛的陈述,证人廖某彬、游某军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盗车辆的购买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领条、同案人刘某、刘某强、王某平及被告人杨某炎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某炎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杨某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他从轻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杨某炎的盗窃数额、次数、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对其所判刑罚属罪责刑相适应。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钟德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