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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黄玉先与陈建章、毛晓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先,陈建章,毛晓英,余姚市赢运五金电器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51号原告:黄玉先。被告:陈建章。被告:毛晓英。被告:余姚市赢运五金电器厂。代表人:陈建章,该厂厂长。原告黄玉先与被告陈建章、被告毛晓英、被告余姚市赢运五金电器厂(普通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珊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三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章、被告毛晓英、被告余姚市赢运五金电器厂(普通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先起诉称:2012年7月3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原告于同日履行了付款义务。然而截至今日,三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领(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话转帐宝交易回单各1份。被告陈建章、被告毛晓英、被告余姚市赢运五金电器厂(普通合伙)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陈建章、被告毛晓英、被告余姚市赢运五金电器厂(普通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章、被告毛晓英、被告余姚市赢运五金电器厂(普通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章、被告毛晓英、被告余姚市赢运五金电器厂(普通合伙)共同归还原告黄玉先借款2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陈建章、被告毛晓英、被告余姚市赢运五金电器厂(普通合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桂荣代理审判员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