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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诸暨市蓝博刺绣有限公司与方月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蓝博刺绣有限公司,方月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诸暨市蓝博刺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杭天。被告:方月平,原告诸暨市蓝博刺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博公司)与被告方月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杭天、被告方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博公司诉称,2012年4月份,原告因刺绣业务繁忙,临时雇佣被告来厂进行电脑补花。期间,原告在需要电脑补花时提前打电话通知被告,当天完工后再通知被告第二天是否再需要来厂补花。至2012年7月13日,因厂已不需要补花,便通知被告明天不用来了,有活时再等通知。这样被告在原告处陆续帮工7天。原告认为,被告是原告需要电脑补花时临时帮工,其工作不存在连续性,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蓝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郭亦英的调查笔录;2、郭权的调查笔录;3、企业长期职工工资表;4、2013年4、5月份临时补花工的工资表;证据1-4,用以证明被告系原告蓝博公司的临时帮工,并不是长期职工,原、被告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5、调解申请书;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5、6,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4日7点50分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西江桥头。7、2012年度招工决定,用以证明原告单位的上班时间是7点30分,下班是5点的事实。8、考勤卡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单位上班时间是7点30分到5点的事实。9、申请证人郭亦英、石某、郭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方月平辩称,有诸暨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企业负责人郭权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的诉状可以证明“2012年4月份,原告因刺绣业务繁忙,长时雇佣被告来厂进行电脑补花”。原告以单位名义招用被告从事有报酬的业务和与企业利益相关的工作,原告企业的上下班时间适用于被告,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的补花技术好,厂负责人多次恳求被告到厂工作,月工资2800元,并不是临时帮忙。被告方月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0、工资信封(信封上的黑色笔迹由原告单位书写,圆珠笔部分由被告书写),用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是按长期工工资计算的事实。11、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出示了诸劳仲案字(2013)第391号仲裁裁决书(证据12)及仲裁庭审笔录(证据13)。对于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5、6,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7时50分许是120到的时间。对证据7,被告经质证认为上班时间是对的,招工决定上的工资待遇是长期工的工资待遇。对证据8,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实质性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11,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是亲姐妹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客观事实,其陈述虚假成分比较多,系事先串通后作出的,证言的主要内容与交警队的笔录、接警记录都不一致,被告报警是7点51分40秒,路线是三都方向到郭家方面,这是被告在交警大队做的笔录,有必要的话法院可以调查。本院认为,证据11中方某对于事故时间的陈述与证据6一致,予以确认。对证据12,原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已于2012年4月14日脱离任何关系;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一节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3,原、被告经质证对己方的陈述无异议,本院将双方对相关事实的自认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4,被告经质证认为都是不对的,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叫其干活的人是车间主任郭亦英,郭亦英4月6日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从4月7日开始一直做到4月13日为止一天也没有休息,因为时间短,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笔录中没有提及这些事情;其是长期工,工资表上的临时工是原告添加上去的,4月14日7点50分不是实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交警大队事情处理完毕后的时间,当时双方说好后其被送往医院。对证据9,被告经质证认为郭亦英的陈述不是事实,郭亦英4月6日打电话给被告说活很忙,被告问短做还是长做,短做不来,郭亦英马上说那么明天来好了,长工工资是93元/天,过年有奖金,而且4月13日郭亦英没有回绝被告,中间也没有休息过;石某并没有说被告不用来上班了,没有提到说方月平不用来上班了,也没有说打短的不用来上班了,4月13日下班时被告到郭亦英那里去转了一下,还碰到郭亦英,郭亦英也没有说让被告第二天不用来上班了;不认识证人郭某,郭某是负责剪线毛的,与补花的工作没有关系,郭某也没有提及说郭亦英让被告不用来上班了。对证据10,原告经质证认为总数是对的,93元/天,一共7天,晚班30元是对的,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短工是80-100元/天不等。本院认为,证据4中虽然写有“临时工”字样,但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缺乏被告的签字确认,故不作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10,原告经质证对支付给被告711元工资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经审核证据1、2、3、9的内容,原告对被告在其单位从事补花工作共计7天(其中2个计薪晚班)没有异议,虽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单位系断断续续上班,为短期工,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证实其主张,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与同为补花工的石某的工资相一致,故本院对被告自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13日在原告单位从事补花工作,月工资2800元一节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补花工作共计7天(含2个计薪晚班),约定月工资2800元,另外计薪晚班为每个3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4日早上,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后一直未再到原告单位上班。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711元(93元/天×7天+30元/晚×2晚)。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单位和劳动者,被告从事的补花工作系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工作内容由原告单位车间主任郭亦英分配,并且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综上,原、被告双方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要素,应认定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被告系断断续续上班,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诸暨市蓝博刺绣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月平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诸暨市蓝博刺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诸暨市蓝博刺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杨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