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62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于建红,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宏、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经是夫妻,2010年4月29日生育女孩李某甲。2012年7月被告经常赌博,多次对原告及其孩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想离婚但开不出计划生育证明,在协议离婚时被迫同意孩子随被告生活。2012年7月31日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立即搬到了别的女人居住的地方居住,把孩子放在了奶奶家,对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孩子只能由孩子的奶奶看管。孩子的奶奶又找了个老伴,对孩子的关心更少。原告孤身一人,又在鸭厂上班,每月均有固定的收入,而且孩子是女孩,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变更李某甲的抚养权,判令婚生女李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自愿不抚养女儿的。离婚后,原告从未看望过女儿,没支付抚养费,且身体虚弱,没有上班,无固定收入,原告的母亲精神不好。被告常年在鸭厂上班,收入稳定,有住房。身强力壮,真心疼爱女儿。女儿在离婚前就和被告关系密切,孩子的奶奶一直帮助照看,女儿已完全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人薛彦华的证言,我来证明原告喂小孩东西不在乎。三年前,我到李某某和刘某某的家里去,看见原告刘某某用变味的东西喂小孩。原告质证意见为,一、证人应当当庭出示身份证证明自己的身份,现在证人没有出示,证人不能证明自己的身份,证人没有证人资格;二、证人承认与是李某某的妹夫,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三、原告是孩子亲生母亲,经过10月怀胎才生下女儿,对女儿只有爱护,对证人所陈述事情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属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与被告之间有亲戚关系,不能说清原告喂孩子的具体食物,本院对该证言不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原为夫妻,婚后于2010年4月29日生育婚生女李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孩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不用支付抚养费。后原告刘某某以被告李某某不尽抚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婚生女的抚养关系。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关于抚养孩子抚养权的新的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经约定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且婚生女李某甲已经随被告李某某生活一年有余,已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变换生活环境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不履行对婚生女李某甲的抚养义务及其他严重影响被抚养人身心健康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协议离婚时被告有欺诈胁迫行为迫使其放弃对婚生女李某甲的抚养权。因此,婚生女李某甲继续随被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婚生女李某甲继续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法祥审 判 员 刘秉涛人民陪审员 苏彦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杜新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