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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方维艳与被告王德安、王垒、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运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维艳,王德安,王垒,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796号原告方维艳,男,197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健卿,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安,男,1962年出生。被告王垒,男,1980年出生。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代表人王垒,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维艳与被告王德安、王垒、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运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耿民、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维艳委托代理人罗汉卿和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安、王垒、商丘运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方维艳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所有的豫NB85**重型半挂车在宁洛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将高速公路护栏及绿化带等设施部分毁损,原告赔偿安徽省蚌明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修复费19760元。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德安(驾驶豫N127**半挂车)分别负主、次责任。肇事双方车辆均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2011年8月起诉向人财保险商丘公司主张理赔,人财保险商丘公司辩称路损由肇事双方造成,应按责任比例分担。法庭支持了保险公司的抗辩,判决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了原告12232元,余款应另案主张权利。诉请判决本案被告赔付应承担的7528元。被告王德安、王垒、商丘运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理赔条件,被告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依法理赔。但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间接损失。本案焦点:本案各被告应否支付给原告方维艳因交通事故已赔偿第三人宁洛高速公路护栏及绿化带等设施毁损修复款7528元。应由谁赔付。原告方维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滁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2、安徽省蚌明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和税务付款发票。证明原告赔偿高速公路护栏及其他设施的损失19760元。3、被告豫N127**号货车及豫N88**号挂车保险合同4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本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2096号、20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已获得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公司12232元的财产损失理赔款。被告王德安、王垒、商丘运通公司、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异议认为,路产损失应由物价部门定损,对赔偿清单和税务付款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安徽省蚌明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和税务付款发票,证明了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公司承保的原告豫NB85**号货车、豫NH3**挂车和被告王垒的豫N127**号货车、豫N88**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蚌明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事实已被本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且被告已在原告投保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原告12232元。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垒系豫N127**号(豫N88**挂)重型半挂车所有权人,挂靠在被告商丘运通公司名下经营。2010年8月2日,王垒分别为该车主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一年,至2011年8月1日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主、挂车各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责任限额各500000元。2011年3月28日3时45分,司机石东海驾驶原告方维艳所有的豫NB85**号(豫NH3**挂)重型半挂车行至宁洛高速公路下行线153KM+300M处时,追尾撞上同方向行驶被告王德安驾驶的豫N127**号(豫N88**挂)重型半挂车而后又撞上公路护栏,造成两车及护栏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石东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安负次要责任。经安徽省蚌明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养护部对撞坏的公路设施清点后,出具了毁损物损失索赔清单及税务发票,原告方维艳支付了维护费19760元。该事故的两辆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方维艳于2011年8月11日就此事故起诉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公司,要求其理赔已支付的19760元的路产损失。人财保险商丘公司辩称路损由肇事双方造成,应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依法支持了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作出了(2011)商梁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了原告方维艳12232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再次起诉,要求本案被告支付未得到理赔的差额7528元。本院认为:此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人。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方维艳雇佣司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垒雇佣司机王德安负次要责任,两车车主依法应按照各自司机的过错对肇事造成的损害后果分别担责。因原、被告事故车辆均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险种,依照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保险车辆给第三者公路管理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公路管理方。原告因事故支付给第三者造成的路损19760元,本院已根据方维艳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其应承担70%的责任,判决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000元(计算两车的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付8232元((19760-8000)×70%),共计12232元。其余的7528元,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公司应在被告王垒的豫N127**号(豫N88**挂)车投保的险种限额内对原告理赔。因理赔金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王德安、王垒、商丘运通公司不再担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原告方维艳支付保险理赔金7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新志审 判 员  耿 民人民陪审员  陈建设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石凤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