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孙小连与陈香妹、夏春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连,陈香妹,夏春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孙小连。委托代理人:陈积光,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陈香妹。被告:夏春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代表人:王晓予。委托代理人:戴浩。原告孙小连与被告陈香妹、夏春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豪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积光、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香妹、夏春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连诉称:被告陈香妹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夏春弟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双方是夫妻关系。被告夏春弟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关系。2010年12月18日,被告陈香妹驾驶牌照为CX5777号轿车从东山驶往瑞安方向。15时许,至瑞安大桥接线北隅路口地段进行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原告儿子陈瑞祥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当时,原告正坐在儿子陈瑞祥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香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儿子陈瑞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现请求判令: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662.12元(医疗费68291.12元、旅馆费、交通费2216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贴930元、本地交通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102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691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陈香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夏春弟对陈香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被告陈香妹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已通过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陈香妹缴纳的押金50000元。被告陈香妹、夏春弟未作答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要求承担80%责任不合理,因为原告乘坐的车辆也是机动车,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且部分不合理,具体待质证后详细说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医疗费,认可原告在本地的医疗费,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0243.60元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上海的旅馆费和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转院的医嘱证明,也没有上海治疗的病历及相关证明,故上海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不予承担;护理费,护理期限按照鉴定结论确定,其中住院31天按照8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照70元/天计算;伙食费没有意见;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营养费,按照500元/月计算3个月;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按照服务业及其他行业标准计算;鉴定费安邦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伤残赔偿金没有意见。原告孙小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公司基本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成因,经过,责任认定;4、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2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急诊病历1份、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2份、瑞金医院医疗费收据2份、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康复中心科治疗卡13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住院收费收据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门诊收费收据80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及费用支出的情况;6、温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温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7、居民户口簿;8、瑞安至上海汽车费发票5张、上海至瑞安汽车费发票4张、上海至瑞安火车票3张、出租车发票5份、住宿费发票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没有姓名,且没有转院证明证实去上海治疗的必要性,故对瑞金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瑞金医院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瑞金医院门急诊病历虽无姓名,但结合诊疗内容及瑞金医院医疗费收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陈香妹、夏春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证明保险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8日,被告陈香妹驾驶牌照为CX5777号轿车从东山驶往瑞安方向。15时许,至瑞安大桥接线北隅路口地段进行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陈瑞祥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即原告孙小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香妹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瑞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年、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孙小连系非农业家庭户。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孙小连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其医疗费,结合医疗资料及医疗票据,扣除住院费用中不属于医疗费用的伙食费,确定为67859.12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鉴定结论,酌定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31天为93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可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确定的120日,为13179.29元,原告诉请12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又不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故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行业标准即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7638元/年标准,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1年,为2763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酌定1500元;住宿费,依据票据,支持238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参照其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鉴定费用1800元,可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负担。综上,应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88765.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万元。余下68765.12元,因被告陈香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确认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8135.58元。原告要求被告夏春弟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扣除原告自认已领取被告陈香妹的50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还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孙小连118135.58元。被告陈香妹的保险理赔事宜可自行与保险公司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孙小连118135.58元;二、驳回原告孙小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由被告陈香妹负担133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豪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金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