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吴邦维与谢亚飞、张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邦维,谢亚飞,张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424号原告:吴邦维,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沈松儿,浙江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亚飞,职业不明。被告:张志伟,职业不明。原告吴邦维为与被告谢亚飞、张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谢亚飞、张志伟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邦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亚飞、张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邦维起诉称:两被告经他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1年4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70000元现金交付两被告。因两被告未曾归还欠款,2012年上半年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也不予理睬,后无法联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谢亚飞、张志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1年4月11日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在庭审中出示本案报刊公告一份。被告谢亚飞、张志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报刊公告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本��诉状副本于2013年7月6日送达两被告。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向两被告催讨,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的次日,即2013年7月7日为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相关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亚飞、张志伟归还原告吴邦维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亚飞、张志伟支付原告吴邦维借款7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谢亚飞、张志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305元,由被告谢亚飞、张志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