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南京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南京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大庙村。法定代表人沈光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健,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兴,男,1970年3月2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六合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专诸巷13号。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玲,女,1980年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岳卫,男,1970年1月26日生。原告化纤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六合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子敬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侯裕华、熊惠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健、许兴、被告人民财保六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纤公司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双方约定保险财产为固定财产及存货,赔偿标准为出险时的市场价值,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2月28日凌晨4点08分,位于大丰市东坝头的仓库失火,将原告存储在该仓库内的短纤产品1152件计383096.8公斤(14.76元/公斤)及铲车(净值78203.03元)一部烧毁,损失5732711.8元。2012年3月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2.28江苏金维卡纤维有限公司存储短纤成品失火情况说明”,但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时处理,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将烧毁货物处理收入260581.19元以减少损失。2012年1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出具“南京市分公司非险拒赔/拒付通知书”,以“出险地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地址,受损财产非保险标的”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认为,虽然发生火灾的存货并不在原告公司仓库内,但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原告已租用该仓库,被告并未向原告释明存货一定要存放在王港闸内,保险公司没有核实或告知原告,事故发生地系原告租用的东坝头农场粮棉油加工厂仓库,该仓库中的存货也是属于原告下属的金维卡公司的,亦应当是保险标的物。故根据投保单的约定,在扣除原告将烧毁货物处理收入260581.19元及15%免赔率后,被告应当理赔4651311.02元,被告拒绝理赔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4651311.02元。被告人民财保六合支公司辩称:虽然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但火灾发生地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承保的保险标的地址的个数仅为一处,且明确为位于大丰市王港闸,而此次火灾发生地点在东坝头农场粮棉油加工厂仓库,位于大丰市大中镇,两地相距约10公里,因此被告认为此次火灾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只负责核实双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地址内的情形,若原告想使其它地址成为保险约定地址应当向保险公司主动说明,故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只向原告询问保险合同需要保障的标的地址。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化纤公司为其下属的江苏金维卡纤维有限公司(下简称金维卡公司)的机器设备、流动资产(存货)在被告人民财保六合支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并签订财产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保险单号码:PQYC201132012300000008),双方约定保险标的为机器设备和流动资产(存货),保险标的地址个数共1个为江苏大丰市王港闸,保险金额为259373413.51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第3条载明,江苏金维卡两家公司位于大丰市王港闸镇内。2012年2月28日,金维卡公司租用的位于江苏大丰市东坝头粮棉油加工有限公司(下简称东坝头粮棉油公司)内的仓库发生火灾,烧毁金维卡公司所存的粘贴短纤维成品,该起火灾事故经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于同年3月13日做出(大公消火认字(2012)第003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江苏金维卡纤维有限公司租用仓库西南侧,火灾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及电气线路故障,但不排除遗留火种。”灾害成因为:“1、起火物为易燃材料;2、粘贴短纤维包堆放东西连成一线,造成火势迅速蔓延扩散;3、起火后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存放于该仓库的短纤成品的损失情况进行了统计,并于2012年3月6日做出“2.28江苏金维卡纤维有限公司存储短纤成品失火情况说明”。后原告向被告人民财保六合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做出拒赔通知书,载明,“经调查核实,财产一切险第PQYC201132012300000008号保单项下的赔偿申请,根据有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敬请谅解,具体理由为:出险地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地址,受损财产非保险标的。”另查明,2010年11月27日,金维卡公司与东坝头粮棉油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金维卡公司租用东坝头粮棉油公司位于大丰市东坝头农场仓库用于储存金维卡公司粘胶短丝成品及仓储货物保管。租赁期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及条款、特别约定、资产负债表、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2.28江苏金维卡纤维有限公司存储短纤成品失火情况说明、南京市分公司非车险拒赔/拒付通知书、仓库租赁协议、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投保项目清单、风险询问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东坝头粮棉油公司仓库内存储的金维卡公司的被烧毁货物是否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金维卡公司被烧毁货物不应属于原、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单及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保险标的地址只有一处,即为江苏大丰市王港闸镇,且保险标的是位于该地址的江苏金维卡两家公司内的机器设备和流动资产(存货),而发生火灾事故的短纤成品存货存放在位于大丰市东坝头农场的东坝头粮棉油公司所属的仓库中,且该仓库系原告租用东坝头粮棉油公司的仓库,而非江苏金维卡两家公司自有仓库,该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地址,事故发生地仓库存货亦非保险标的。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应当如实告知,并且由双方在保险单中加以注明。原告认为事故发生的仓库虽系其租用的仓库,但在保险合同签订前已租用,且双方在签订保险单时被告并未核实或告知原告,被告应当通过主动询问了解到保险标的的所有情况包括租用仓库的情况,而被告认为其只负责核实双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地址内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核实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相关事项时,并不可能穷尽保险标的可能涉及的所有情况而向原告进行询问,若有合同约定事项之外的情形,原告应当将相关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故原告上述观点不符合常理。另,双方的保险单、特别约定及风险询问表中均未约定投保标的地址包含东坝头粮棉油公司仓库,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据以确定投保的存货净额的资产负债表中亦不能反映出其投保的存货包含其租用仓库中的存货。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知晓原告将部分存货放置于其租用的东坝头粮棉油公司仓库中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651311.0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5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59元。(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子敬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宗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