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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辩护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乐传民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芜湖县湾沚镇湾新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湾新路与火龙岗路交叉口附近路段处,与陈某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及陈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群众报警。公安民警赶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mg/100ml。法医鉴定意见: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等;证人陈某、李某、奚某的证言;勘验、检查、侦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综观本案,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不宜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鲁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肖 云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