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纯才诉被告李忠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何纯才,男,1961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李忠兵,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告何纯才诉被告李忠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承包平桥中心大道南端滨湖小区部分建设工程。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被告雇佣原告为该小区两个单元住宅楼做外粉等活,要求工期为2011年5月15日至5月28日。施工过程中,被告又临时增加了部分工作量,原告按时按量完成了外墙粉刷等工作,完���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劳务费。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在滨湖小区工地欠其外粉工资款305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8000元,剩余225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5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平桥区中心大道南端滨湖小区内的两单元住宅楼的外粉、屋面凿平、上瓦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从2011年5月15日到5月28日,共计13天。双方在分包协议中对工程的造价、付款办法及安全事故的承担方式均做了详细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即:欠滨湖小区工地外粉工人工资叁万零五佰元正(305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支付了8000元,剩余工程款2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说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500元,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2500元(30500元—8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以225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3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纯才22500元的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225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3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寿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杜正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