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陆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梁明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陆晓林。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登、审判员唐崇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寒玲担任记录。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明芳,被上诉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陆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桂林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婚后感情尚可。被告自2012年11月15日起以处理前夫遗产为由回南宁一直未返回桂林生活居住,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及春节期间亦未中途回桂探望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1月4日打电话请求被告回桂。被告以要照顾怀孕的儿媳妇,并以原告儿女讨厌其,对其有敌意为由不愿回桂林并提出分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还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于被告名下的存款7000元。庭审后,原告书面表示考虑到被告远离儿孙从南宁来桂林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了几年,在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的情况下,原告愿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已长达五年多的时间,但双方认识时间不长即登记结婚,且均为再婚,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亦未建立深厚的感情。老年人再婚本应相互扶持,相濡以沫共渡余生,即使各自有家事需要处理,或与对方儿女有冲突、摩擦,也应相互协商、沟通,以得到对方的体谅和关心。被告明知原告为94岁高龄的老人,但仍离开原告长达四月之久,不但春节期间不回到原告身边,在南宁与桂林相距并不遥远且交通便利的情况下,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也不回来探望,当原告打电话请求被告回到桂林时,被告还以分手相谈。正是由于被告一系列的行为欠妥当,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才致使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也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鉴于原告已是耄耋之年,且其坚决要求离婚的情况,为让原告安享晚年生活,一审法院对其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一审法院尊重原告的意见,考虑到被告曾经的付出,7000元存款归被告所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存于被告李某名下的存款7000元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一审法院),原告自愿承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双方是经过自由恋爱才结婚的,从××××年××月登记结婚至今,已经有七个年头。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上诉人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因此,不同意离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陆某口头答辩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征婚认识,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双方缺乏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脆弱。婚后虽然共同生活过几年,但是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子女常有摩擦,婚后生活不是十分和谐。被上诉人年事已高,晚年再婚就是为了寻找一个能够相互依赖、相互扶持的老伴,但是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为94岁高龄,急需伴侣给予身体照顾和心理关爱的情况下,长久离开被上诉人,并且在此期间,没有回桂林探望过一次被上诉人,春节也不回桂林过节。在被上诉人病重被下发病危通知书的危难时刻,上诉人亦以照顾怀孕儿媳为理由不回桂林探望,可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感情淡薄,上诉人这一系列的冷漠行为使被上诉人心灰意冷,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一审、二审法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一审据以上理由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丽娜审判员 唐国登审判员 唐崇达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杨寒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