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鞍山振东冶金机械制造厂与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振东冶金机械制造厂,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20号原告:鞍山振东冶金机械制造厂。法定代表人:李延家。委托代理人:李仁铎。被告: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新华。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振东冶金机械制造厂与被告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振东冶金机械制造厂于2013年7月22日以被告承认欠款并同意给付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振东冶金机械制造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2114元,由原告鞍山振东冶金机械制造厂负担(已预交)。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