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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爱民等四人与常金峰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民,王兰英,杨某某,杨某甲,常金峰,常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杨爱民,男,1968年11月1日生。原告王兰英,女,1967年12月16日生。原告杨某某,女,2011年8月17日生。法定代理人耿肖艳,女,1991年10月4日生。系原告杨某某、杨某甲之母,系二人法定代理人。原告杨某甲,女,2013年3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常金峰,男,1974年4月29日生。被告常永强,男,1975年10月1日生。原告杨爱民、王兰英、杨某某、杨某甲诉被告常金峰、常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3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民、王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开,被告常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民、王兰英、杨某某、杨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0日18时许,原告至亲杨朋宾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郑王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王庄镇后王庄村路段时,因当时天已全黑,该路段没有照明,被告常金峰驾驶其无牌农用三轮车停在路中间(当时被告常金峰在车上装运占用道路的杂物,且没有设置任何标识)堵死该半幅道路,致使原告至亲杨朋宾撞到该车的尾部,造成杨朋宾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金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常永强系被告常金峰的雇主,且被告常金峰无证驾驶,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121.55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金峰辩称,被告常金峰系被告常永强的雇员,肇事车辆无牌农用三轮车系被告常金峰所有,其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事发当天上午,被告常永强指派被告常金峰拉砖用于砌窨井,下午,被告常永强指派被告常金峰拉石子,拉砖时说是拉一个井的砖是150元,拉石子时被告常永强只说不亏待被告常金峰,没说具体多少钱。被告常永强即雇佣被告常金峰又用被告常金峰的车,当时路边有剩余的料没用完,被告常永强让被告常金峰清理,正在清理时,发生了该事故。被告常永强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8时许,在王郑公路王庄镇后王庄村路段,原告至亲杨朋宾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滑县王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碰撞到被告常金峰(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的尾部(该农用三轮车停在该段公路上),造成杨朋宾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5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3)第130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至亲杨朋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常金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爱民系死者杨朋宾之父,1968年11月1日生;原告王兰英系死者杨朋宾之母,1967年12月16日生;原告杨某某,系死者杨朋宾的长女,2011年8月17日生;原告杨某甲,系死者杨朋宾的次女,2013年3月3日生。耿肖艳与死者杨朋宾同居,但未领取结婚证。另查明,事发当天,被告常金峰受被告常永强的指派在事发路段拉石子,被告常金峰系被告常永强的雇工。被告常金峰已支付原告6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检鉴定书、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常金峰、常永强、马粉英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金峰与原告至亲杨朋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常金峰对该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事故形成原因,该事故应按5:5责任划分,被告常金峰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责任。肇事车辆无牌农用三轮车系被告常金峰所有,该车辆系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因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常金峰应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常金峰进行赔偿。被告常永强作为雇主,其应当知道被告常金峰无证无牌驾驶,其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该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常金峰已支付的6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6045.18元(7524.94元/年×20年+5032.14元/年×(16年+18年)÷2人】,原告要求的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金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爱民、王兰英、杨某某、杨某甲死亡赔偿金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共计11万元;二、被告常金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杨爱民、王兰英、杨某某、杨某甲死亡赔偿金166045.18元、丧葬费17101.5元,合计183146.68元的50%即91573.34元,扣除被告常金峰已支付的6000元,实际再支付85573.34元,被告常永强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爱民、王兰英、杨某某、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常金峰负担2400元,由被告常永强负担2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