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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183号原告王健,男,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委托代理人张立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16200元人民币,并约定不计免赔。2012年8月19日,原告驾驶冀B×××××号轿车沿前新庄乡间公路行驶,当车辆驶过路面一小泥洼,继续行驶约20米后发动机熄火,原告立即打电话保险,被告公司将车拖到4S店并通知原告等待定损结果,数天后保险公司通知原告称该车车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245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于发动机本身质量问题导致沙粒进入发动机造成的损坏,因此不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原告王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王健。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5502.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2年8月19日,原告王健驾驶冀B×××××号轿车,沿前新庄乡间公路行驶,车辆驶过一小泥洼后发动机熄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经庞大汽贸维修站拆解,认定如下:1、发电机内部进沙粒,造成发电机线圈电刷及整流器受损,发电机不发电,前杠下部划伤;2、发电机在工作时曲轴旋转,砂浆顺曲轴与密封空隙进发动机,致使发动机轴瓦及曲轴磨损。2012年9月3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出具告知函: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七条(六)项“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第(十)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及第九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对发动机舱清洗,发电机更换及发动机内部清洗给予赔偿,发动机的内部损失不负责赔偿。2013年4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保险公估报告,认定冀B×××××号轿车损失金额为21518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综上原告总计支付24518元。另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唐山分公司投保,其开具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是被告的下属机构,是原告车辆的承保单位,据此被告申请对冀B×××××号轿车发动机熄火冀损坏原因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告知函、视频录制书面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王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健举证证明了投保时,被告公司在4S店的保险代办员未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且未就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明确告知,故对被告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中的24518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法院提出对冀B×××××号轿车发动机熄火及损坏原因进行鉴定,并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邮寄了司法技术委托书等资料,但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未能缴纳鉴定费,最终鉴定无法做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健保险赔偿款24518元。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邱子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