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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芙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南路61号浩天宾馆负责前台收银时,趁同事睡着之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营业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并返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暂扣及返还物品清单、字条、悔过书、到案经过证明及视听资料:浩天宾馆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莹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董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