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5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玉兰诉吕建、张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吕健,张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5302号原告张玉兰。委托代理人张晓琴。委托代理人赵娟。被告吕健。被告张庆红。原告张玉兰与被告吕健、张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健、张庆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兰诉称,被告吕健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09年8月26日、2009年9月10日、2010年11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总共借款37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归还。二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吕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庆红应当共同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5600元;2.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吕健、张庆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三张,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健、张庆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吕健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吕健向原告借款375600元,故原告张玉兰要求被告吕健返还借款375600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健从起诉之日(2012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吕健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庆红依法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健、张庆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玉兰借款375600元;二、被告吕健、张庆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玉兰支付利息(以3756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吕健、张庆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伟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名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