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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东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东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东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阳县XX镇XX村XX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2月27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东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东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甘东兰在做工时,因刨刀的使用问题与工友黄XX发生口角。当见到黄XX用手指着他走来时,被告人甘东兰即拿起刨板机上的一根钢管朝黄XX乱打,打中黄XX的右手指及额部等致伤。接着双方扭打在一起,经在场的工人劝架隔开,两人才停止打斗。黄XX受伤后被送去医院救治,经鉴定,黄XX的伤属轻伤。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甘东兰到公安局投案自首。破案后,被告人甘东兰赔偿黄XX损失5000元,取得黄XX的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甘东兰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甘东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认为是被告人黄XX先动手,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17时许,在田阳县XX镇XX木业打工的被告人甘东兰在做工过程中,因刨刀的使用问题与工友黄XX发生口角。当见到黄XX用手指着他走过来时,甘东兰一生气即拿起放在刨板机上的钢管朝黄XX��打,打中黄XX的右手指及额头等部位致伤。后双方扭打在一起,经在场的鄂XX等人劝说,两人才停止打斗。黄XX受伤后被送到田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第三指骨骨折,额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黄XX的伤属轻伤。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甘东兰到田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3月8日,被告人甘东兰赔偿黄XX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黄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甘东兰与被害人黄XX达成赔偿协议,由甘东兰赔偿黄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含已赔偿的医药费5000元),被害人黄XX对被告人甘东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XX陈述,2012年9月5日17时许,其在打工的木材场做工,同厂的“小甘”(指甘东兰)拿走其刚磨好的刨刀自己使用,��就走过去责问他为何要拿别人的工具,并用手指指着他。甘东兰突然手持械朝其打来,打中其右手中指和右眼角致伤,其就与甘东兰扭打起来,被在场的鄂XX劝开。后其被送到医院治疗。2、证人鄂XX证实,2012年9月5日晚17时许,其在XX木材厂监工,员工黄XX和甘东兰因为刨刀的使用问题发生争吵,黄XX用手指着甘东兰走去,甘东兰着持一根钢管朝黄XX乱打,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其怕出事就上前劝架,后看见黄XX右眼角出血,右手中指也受伤,后其就送黄XX到医院治疗。3、证人黄X能证实,2012年9月5日17时许,其在XX木材厂帮忙搬木材,看见一群员工围在一起。其过去后看见老板鄂XX把正在打架的黄XX和甘东兰拉开。黄XX右手和右眼角流血,甘东兰手上拿一根钢管,被拉开之后甘东兰就把钢管扔了。之后鄂XX把黄XX送到医院治疗。4、证人黄X辉证实,2012年9月5日17时许,其与几个工人在XX木材厂做工,突然听见甘东兰和黄XX因为刨刀问题吵了起来。黄XX气愤的走向甘东兰,而甘东兰则拿一根钢管打向黄XX,黄XX被打中眼角等多处地方,后两人扭打起来。鄂XX见后就上前把两人拉开,后黄XX由鄂XX送去医院治疗。5、证人罗XX证实,2012年9月5日17时许,其在XX木材厂做工,突然听见甘东兰和黄XX吵了起来。其过去看时见到两人扭打在一起,甘东兰拿钢管把黄XX的右手和眼角打出血。后鄂XX把两人拉开,后黄XX由鄂XX送去医院治疗。6、证人花XX证实,2012年9月5日晚17时许,其在XX木材厂做工,看见同厂的黄XX和甘东兰因为刨刀的使用问题发生争吵,黄XX用手指着甘东兰走去,甘东兰则持一根钢管朝黄XX乱打,打中黄XX的右手和右眼角,后两人扭打在一起。老板鄂XX看见后就拉开两个人,并送黄XX到医院治疗。其看见黄XX右眼角出血,右手中指被打折了。7、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现场指认记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田阳县XX镇XX木业厂棚内及现场概貌等情况。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现场提取并扣押涉案的钢管一根。9、被害人伤势照片,疾病证明书证实了黄XX的伤势情况。10、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黄伟兵的伤属轻伤。11、田阳县公安局坡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在案发后,经过公安人员劝说,被告人甘东兰于2013年2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12、收条证实甘东兰分别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8月6日赔偿黄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10、户籍证明证实甘东兰的出生年月和住址等身份情况。11、被告人甘东兰供述,2012年9月5日17时许,其在XX镇XX木业工厂做工,因其使用的刨刀不够锋利,其便换下新的刨刀。此时,同厂的“阿罗”(指黄XX)说刨刀是他磨的,不给其用,后两人为此争执。突然,黄XX用手指边指着其边朝其冲过来,其便持钢管朝黄XX身上乱打,在场的鄂XX见状就过来将其两人拉开,当时其见到黄XX眼角流血,就知道其打伤黄XX了。被劝开后,其就把钢管扔在刨板机旁,后其就回老家了。关于被告人甘东兰提出是被害人黄XX先动手,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解,本院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经查,被害人黄XX仅仅是用手指指着甘东兰,并没有对其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而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因此,被告人甘东兰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本院认为,被告人甘东兰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东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甘东兰提出是被害人黄伟兵先动手,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且有悖法理,不予采纳。被告人甘东兰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东兰认罪态度好,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甘东兰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甘东兰判处管制。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程度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东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斌代理审判员  卢 芯人民陪审员  周晓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