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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腾宇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腾宇塑胶电器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440号原告南京腾宇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英,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兰,该公司员工。原告南京腾宇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宇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6日15时20分,庞晓虎驾驶腾宇公司的苏A×××××号小型客车沿万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寺后村路段处时,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茆秀英,造成茆秀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庞晓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茆秀英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车损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0242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现原告已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260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267448.3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798.38元、死亡赔偿金148385元(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5元、住宿误工交通费10000元、补助28621.5元、苏A×××××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265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事实、丧葬费及车损险理赔数额无异议;2、医疗费用中扣除60元的尸体处理费后再扣15%予以理赔;3、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即12202元/年*5年;4、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5、误工费愿意按照1126.58元理赔;6、交通费和住宿费因没有票据,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5时20分,庞晓虎驾驶腾宇公司的苏A×××××号小型客车沿万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寺后村路段处时,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茆秀英,造成茆秀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庞晓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茆秀英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车损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0242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现原告已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26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798.38元、死亡赔偿金148385元(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5元、住宿误工交通费10000元、补助28621.5元、苏A×××××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2650元。2013年4月16日,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社区出具证明1份,证明死者茆秀英户籍所在地已经撤队并社,土地已经征收。上述事实,由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茆秀英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证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腾宇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车损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腾宇公司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各项费用合计260000元,其有权依据交强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及车损险合同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用中应扣除60元的尸体处理费后再扣15%的比例,但其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即12202元/年*5年,但死者茆秀英的土地已被征收,在其户籍地范围内也已取消了农村户籍,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腾宇公司主张了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2000元;此外,原告腾宇公司主张的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南京腾宇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30826.88元(包括医疗费4798.38元、死亡赔偿金148385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苏A0J0**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26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南京腾宇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311元,由原告腾宇公司负担549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担476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腾宇公司垫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季 嘉人民陪审员  陈荣凤人民陪审员  施永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