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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万筑生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筑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筑生,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身份证号:×××1411,汉族,初中文化,柳州市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家住柳州市柳南区××单××室。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5月3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筑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冼红姣、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万筑生将其购买的两小包冰毒藏匿于柳江县基隆综合区龙泉路28号二楼一房间内(即李记名的出租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两小包净重10克。经鉴定:从该两小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5月31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到戒毒所对万筑生进行讯问,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并带公安人员到现场提取毒品,公安机关当日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万筑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毒品在案证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对查获现场辨认、毒品秤量的照片,毒品鉴定书及结论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筑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净重1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万筑生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时,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带公安人员到现场提取毒品,应视为自动投案,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筑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唐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