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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芝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无固定职业。1996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7月1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5月20日止。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甜甜,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9时许,采用砖头破窗的手段,进入烟台市芝罘区宫家岛一租住房内实施盗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螺丝刀1把,失主崔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的证言,(2011)烟芝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及烟公芝看释字(2012)1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卫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殷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