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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阆执字第8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自华与孙建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自华,孙建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阆执字第849-1号申请人王自华,女,生于1957年5���2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阆中市较场路东段19号2幢3楼1号。被执行人孙建群,女,生于1966年6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阆中市三岔路2号1单元1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阆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王自华申请执行孙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借款义务,本院已裁定对被执行人孙建群在中国工商银行阆中市支行账户中的工资予以扣留,现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义务。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孙建群在中国工商银行阆中市支行(账号为2315546101102817975)的存款33600元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孙兴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李林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阆执字第849-2号申请人王自华,女,生于1957年5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阆中市较场路东段19号2幢3楼1号。被执行人孙建群,女,生于1966年6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阆中市三岔路2号1单元1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阆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王自华申请执行孙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已裁定对被执行人孙建群在中国工商银行阆中市支行账户中的工资予以扣留。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孙建群在中国工商银行阆中市支行(账号为6222022315003201365)的存款16000元予以划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孙兴华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李林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阆执字第849-3号申请人王自华,女,生于1957年5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阆中市较场路东段19号2幢3楼1号。被执行人孙建群,女,生于1966年6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阆中市三岔路2号1单元1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阆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王自华申请执行孙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孙建群未主动履行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孙建群在中国工商银行阆中市支行的工资账户中每月有工资收入141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孙建群在中国工商银行阆中市支行(账号为6222022315003201365)应领取的工资每月扣留1400元,时间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孙兴华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李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