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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一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鲁秋平与王志方、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秋平,王志方,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黄天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一初字第00437号原告:鲁秋平,男,汉族,1956年12月30日生,住铜陵县。委托代理人:陶建国,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方,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生,住湖北省蓟春县。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法定代表人:刘翠花,公司经理。被告:黄天星,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蓟春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负责人:刘德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负责人:肖同旺,公司经理。原告鲁秋平与被告王志方、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黄冈如峰公司)、黄天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简称都邦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丰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黄冈如峰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6月21日追加黄天星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国,被告都邦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方、黄冈如峰公司、黄天星、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秋平诉称:2010年元月3日4时30分,王志方驾驶黄冈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鄂J×××××号货车行驶至S321线60KM+500m处与鲁秋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秋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志方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鄂J×××××号车在都邦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和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鲁秋平的前期损失费用已经铜陵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铜民一初字第00457号民事判决。现鲁秋平的二次手术费用为:医疗费7300.08元,护理费1500元(15元×100元/天),误工费3600元(45天×80元/天),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3300.08元。故鲁秋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志方、黄冈如峰公司赔偿鲁秋平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11110元。2、都邦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都邦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根据(2011)铜民一初字第00457号民事判决,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故本次鲁秋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用至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由于上次诉讼中已赔偿了足额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诉讼中不应当再支持鲁秋平误工费的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50元每天为宜。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黄冈如峰公司书面答辩称:鄂J×××××号货车实际车主是黄天星,该车挂靠于黄冈如峰公司从事营运,黄天星雇请的驾驶员在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鲁秋平受伤,该损失应由实际车主黄天星承担,黄冈如峰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同时,我公司为鄂J×××××号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志方、黄天星、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4时30分,王志方驾驶鄂J03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湖北省蕲春县八里湖农场载鱼到浙江省临安市,自西向东途径安徽省铜陵县境内S321线60km+50m处,在公路上掉头时,与自西向东方向鲁秋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JC125-17B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秋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3日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1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方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鲁秋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鲁秋平被送往铜陵市博爱医院治疗,住院71天,出院诊断:1、右肱骨干开放性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左下尺桡关节脱位;4、左腕关节开放型脱位;5、左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损伤;6、左食指伸曲肌腱不全断裂;7、左腕部皮肤撕裂伤;8、左尺动脉断裂;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0、口唇皮肤挫裂伤,牙外伤。2010年1月7日行“右肱骨干骨折开放性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0年3月16日上海复旦大学华山医院诊断:左正中、尺N损伤。2010年7月12日在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行“左桡骨远端骨折畸形愈合尺骨短缩钢板内固定+左腕部正中神经、尺神经探查松解术”,住院21天。2010年7月8日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鲁秋平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011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1)铜民一初字第0045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对鲁秋平的前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进行了判决。2012年7月18日,鲁秋平在铜陵市博爱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其入院情况为:因“右肱骨干骨折术后2年半”入院。7月19日,鲁秋平接受了“右肱骨干骨折术后,左尺骨截骨术后钢板内固定取出术”。后鲁秋平于8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同日,铜陵市博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为: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另查:1、鄂J033**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冈如峰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天星;该车在都邦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在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办理了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8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2、都邦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鲁秋平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78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72934.24元。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为191553.75元。以上事实有鲁秋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2份、诊断证明书1份、交通费票据、铜陵县人民法院(2011)铜民一初字第0045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鲁秋平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起交通事故已经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因鲁秋平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鲁秋平自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员王志方与机动车所有人黄天星、挂靠单位黄冈如峰公司连带赔偿鲁秋平各项损失的70%。同时,因皖鄂J033**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鲁秋平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关于鲁秋平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根据鲁秋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300.08元。护理费,本院依据70元/天计算,金额为1050元(70元/天×15天)。根据二次手术的实际情况,鲁秋平确有误工损失,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金额确认为3600元(45天×80元/天)。交通费本院确认为150元(15天×10元/天)。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金额为600元。经审核,鲁秋平的二次手术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700.08元。以上损失,应先由都邦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赔偿48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7900.08元,鲁秋自负30%即2370.02元,其余损失5530.06元,由太保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85%即4700.55元,王志方黄天星、挂靠单位黄冈如峰公司应连带赔偿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的部分829.5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直接向原告鲁秋平赔偿损失4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向原告鲁秋平赔偿损失4700.55元。三、被告王志方、黄天星、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鲁秋平829.51元。四、驳回原告鲁秋平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志方、黄天星、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松华审 判 员  陈 丰人民陪审员  项国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