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拓普精密钢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拓普精密钢带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593号原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爱军。委托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拓普精密钢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赵林珍。委托代理人卫葱,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拓普精密钢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额达人民币31,132万余元,应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为此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在本市,根据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拓普精密钢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拓普精密钢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罡代理审判员  杨立转人民陪审员  钱文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吕 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