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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温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某某温真,男,1967年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1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晓林,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温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迁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被某某温真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因案件需要补查侦查,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3年6月14日补查侦查完毕。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某温真及辩护人李晓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某日,被某某温真非法储存制式炸药4箱4包零14管,重110.1公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被某某供述、立功材料等证据,认为被某某温真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并认为被某某温真系为“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某某温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晓林的辩护意见是:1、被某某温真系为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品,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2、被某某温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3、被某某温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某日,被某某温真为自己开采铁矿(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用摩托车将制式炸药4箱4包零14管,总重量110.1公斤,运至家中存放于围房东屋内。同年7月26日,迁西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到他人举报依法对被某某居住的房屋进行检查,在被某某家围房东屋将上述爆炸物品扣押。2013年4月13日,被某某温真检举犯罪嫌疑人王万水盗窃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某某温真在公安侦查阶段三次供述查扣的爆炸物品是其购买并存放在家中。其储存爆炸物系为开采自己在金顶山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的竖井。其在过年串亲戚期间偶尔听到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王万水的犯罪行为。2、证人韩某某(被某某妻子)、温某某(被某某女儿)证实公安机关从被某某家中查扣110.1公斤制式炸药。3、金顶山矿业有限公司合法的采矿手续及承包给被某某温真开采的证明等,证实被某某温真系从事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被某某作案地点照片、扣押爆炸物品照片。6、公安机关扣押爆炸物品清单。7、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8、被某某温真检举犯罪嫌疑人王万水盗窃犯罪的立功材料,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9、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某某温真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某某温真非法储存爆炸物品在数量上虽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但其储存爆炸物品系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可不予认定“情节严重”。被某某温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于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某某系为从事合法生产活动储存爆炸物、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某某温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有保审判员  傅国瑞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赵海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