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正坤诉被告廖乐雄、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坤,廖乐雄,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罗正坤。委托代理人邹淇曲,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乐雄。被告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古井村一社。法定代表人马宗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峻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106号。负责人马洪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婷,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正坤诉被告廖乐雄、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淇曲、被告廖乐雄、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峻松、人保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正坤诉称,2012年7月1日13时5分,被告廖乐雄驾驶川B36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涪江二桥方向沿一环路在绵阳市交警三大队T型路口右转弯往仙人桥方向行驶,在该路口遇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右转弯,与不按规定在路口中心左侧左转弯的原告罗正坤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乐雄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绵阳市404医院救治,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出院,住院55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两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取出内固定费用1-1.2万元;2012年10月25日该医院再次出具了病情证明书,医疗保健建议为:休息三月。原告因伤致残,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其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下肢部分功能障碍目前综合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其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后右足弓部分消失综合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川B362**号货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被告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廖乐雄、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损失合计11156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乐雄辩称,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我垫付了1万元,还有1000多元的抢救费。被告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院前有肺结核,对于这部分我们不予承担;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认可我们就认可。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于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我公司愿意赔偿;我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原告户籍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勇我司不承担;对于原告的行驶证有异议,有效期至2012年6月。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13时5分,被告廖乐雄驾驶川B36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涪江二桥方向沿一环路在绵阳市交警三大队T型路口右转弯往仙人桥方向行驶,在该路口遇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右转弯,与不按规定在路口中心左侧左转弯的原告罗正坤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乐雄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绵阳市404医院救治,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出院,住院55天,住院治疗费47104.28元,被告廖乐雄垫付了10000元,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两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取出内固定费用1-1.2万元。2012年10月25日该医院再次出具了病情证明书,医疗保健建议为:休息三月。出院后,原告花去门诊费用455.1元。2012年12月27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正坤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两处X(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驾驶的川B374**摩托车花去维修费450元。川B362**号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廖乐雄为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6月,在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另查明,原告罗正坤系农业户口,但其从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在绵阳市宾俪妮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绵阳市梓潼县开发区幸福村十一社。四川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99元,全省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22175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法医学鉴定书、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罗正坤受伤的事实,肇事车辆川B362**号货车在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原、被告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应承担的金额后,由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廖乐雄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庭审中被告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所提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复印件有公司印章证明属实,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也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双方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十)的约定存在争议,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故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先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责任限额予以承担。原告之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分述如下:一、医疗费:门诊费455.1元、治疗费47104.28元、续医费10000元。上述金额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剩余部分47559.38元因原告罗正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廖乐雄作为被告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驾驶员,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其承担70%的责任应由被告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即被告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罗正坤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47559.38元的70%即33291.5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23291.5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77.5元(825元×70%),由被告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赔偿(住院55天,每天15元计算)。三、营养费1207.5元(1725元×70%),由被告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赔偿(住院55天+休息60天,每天15元计算)。四、护理费6900元(住院55天+休息60天,以每天60元计算)。五、误工费10631.85元{22175元÷365天×(55天+休息120天)}。六、交通费200元(酌情确定)。七、残疾赔偿金42957.6元即17899元×20年×0.12。八、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情确定)。九、鉴定费700元,因被告廖乐雄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故其应向原告罗正坤支付鉴定费490元。十、车辆维修费450元,由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罗正坤支付医疗费2329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7.5元、营养费1207.5元。二、被告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罗正坤支付鉴定费490元。三、原告罗正坤的残疾赔偿金42957.6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0631.85元、精神抚慰金2000、交通费200元,合计6268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车辆维修费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四、驳回原告罗正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265元,被告绵阳市锦顺建材有限公司承担885.5元,原告罗正坤承担379.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生效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凤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