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杨建与李世成、泸县中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李世成,泸县中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杨建,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失地农民,住江安县阳春镇。委托代理人吴若冰,四川省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世成,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留耕镇。被告泸县中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县云龙镇。组织机构代码:77167493-5。法定代表人罗国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组织机构代码:90482469-4。负责人黄祖麟,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与被告李世成、泸县中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县中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冰、被告李世成、被告泸县中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诉称,2012年11月25日2时30分,原告驾驶川QV77**号两轮摩托车,从江安县江安镇华夏路往江安县洗脚田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六社区门口处时,与被告李世成停靠在公路上的川E274**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川QV77**号两轮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救治。后由于伤势严重,又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当日,江安县交警队按简易程序以2013年第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世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建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查明,被告李世成驾驶的川E274**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泸县中星公司。川E27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9830元以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评定后确定)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世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医治过程中,被告李世成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即赔付原告时应扣减并支付给被告李世成。被告泸县中星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被告李世成与被告泸县中星公司已签订挂靠协议,事故车辆一直由被告李世成实际经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世成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根据其提交的正式票据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泸县中星公司承担的医药费要求扣除10%非基本医疗费用;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在赔付商业三者险时应增加10%免赔率由车主承担。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建随即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费900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医生入院诊断为:1、右前胸壁组织缺损,2、头皮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于2012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23401.72元,其中被告李世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后,原告杨建先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地诊疗支付了门诊费、检查费共计2174元。在处理事故和医疗期间,原告杨建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杨建于2013年2月2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建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4月16日,本院依法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同年5月15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建的受伤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左右、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原告杨建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增加残疾赔偿金19859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40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总计163429.72元。审理中,被告泸县中星公司、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鉴定结论有异议;原、被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自愿协商,确定原告杨建的伤残等级按八级伤残进行赔偿;原告杨建自愿放弃主张后续医疗费、劳动能力评定之结果。又查明,杨章全系原告杨建父亲,李庆珍系原告杨建母亲,杨建系失地农民及个体工商户,在江安县江安镇从事鲜肉零售生意;居住于其父母所购买的有使用证号为:江国用(2009)第2598号的住房内。原告杨建与其妻兰琴于2011年2月14日生育长女取名杨雅婷,事故发生时受抚养年限为16年;2012年9月10日生育次女取名杨璧溶,事故发生时受抚养年限为18年。川E274**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世成,该车挂靠于被告泸县中星公司经营,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建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村组证明、政府证明、营业执照、房权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明、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方提交的收条,保单、挂靠协议、驾驶证、运营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3年第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杨建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世成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世成作为本案直接侵权人以及川E274**号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世成、泸县中星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世成、被告泸县中星公司连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民事责任,其余7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杨建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该损失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为23401.72元(其中被告李世成垫付10000元),另原告垫付的门诊、检查等费用2174元,合计25575.7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2752元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当地护工标准,依法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600元(50元/天×32天)。3、关于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9天,原告请求14706元虽向本院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法调整其误工费为10140元(60元/天×169天)。4、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24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七级伤残后,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按八级伤残进行计算,原告系失地农民,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98597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30%=121842元,杨雅婷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0元/年×16年×30%÷2人=36120元;杨璧溶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0元/年×18年×30%÷2人=40635元)。6、关于原告请求1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于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按八级伤残进行赔偿,本院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7、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及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575.72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985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48092.72元。川E274**号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费248092.72元,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在川E274**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费248092.72元已超出川E274**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该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在川E274**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28092.72元(248092.72元-120000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李世成、泸县中星公司连带承担原告30%的经济损失费计38427.82元。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李世成、泸县中星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经济损失费28427.82元(扣除被告李世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即38427.82元-10000元),被告李世成请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法,故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在川E274**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世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至于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提出的医药费要求扣除10%非基本医疗部分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药费中哪些属于非基本医疗部分,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提出的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情况,故其在赔付商业三者险时应增加10%免赔率由车主承担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查勘记录”无车主的签字,不能有效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E27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各项损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E27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28427.82元;支付被告李世成为原告杨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建负担100元,被告李世成、泸县中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73元。此款原告杨建已预交,被告李世成、泸县中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在给付被告李世成的上述判决款项中扣除173元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杨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