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河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卫卫与于水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卫,于水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河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刘卫卫,女,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宜城市郑集镇护洲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87********。被告于水亮,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沾化县利国乡马营七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87********。原告刘卫卫与被告于水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卫、被告于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2009年9月12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我怀孕至今,不好好过日子,乱找别的女人,也不好好挣钱,经常吵架,无法再与被告一起生活下去。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吵架原因就是原告上网太多;假如离婚,要求抚养孩子。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以及法庭审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农历2009年9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于书琦。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主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并没有出现较大分歧,且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谅解、相互宽容,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然存在维系该婚姻的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卫卫与被告于水亮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卫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