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充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郝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贾维,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与被告相识,被告当时向原告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年龄以及曾经结婚生子的历史,致使原告与其恋爱并同居生活,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011年1月才因考虑孩子上学等因素,原告不得不应被告要求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原告才逐渐了解了被告过往的经历,同时原告还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及原告家人极度不尊重,经常肆意辱骂原告,甚至还持刀伤害原告,为此原告与被告矛盾冲突不断。为了求得安宁的生活,原告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就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012年5月提起了离婚诉讼,但因不能满足被告提出的补偿要求而未能离婚,可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未因未离婚而缓解,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郝某某书面答辩称:首先自己履行了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并且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其次,对于婚前婚后的情况原告都知道,不存在欺骗之说。夫妻感情破裂,从结婚至今,自己落下一身病,为了家庭,为了孩子仍然在外打工挣钱,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东莞打工相识恋爱,某年某月某日生子张某,2011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的差异和家庭生活琐事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又于2012年7月26撤回了离婚诉讼。原告又于2013年7月2日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的差异和家庭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从第一次2011年10月24日起诉离婚到至今分居也不到2年,加之第二次起诉离婚又撤诉了,所以还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彼此坦诚相待,多加强沟通与理解并认识改正各自的缺点与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吉巧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