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新华与舒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华,舒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8月12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8月12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3号原告杨新华,男,汉族,1965年1月3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杨红山,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舒瑚,男,汉族,1958年9月3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周苑良,男,汉族,1978年3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大道恒盛城市花园。负责人彭雄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新华诉被告舒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瑚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华诉称,2011年7月19日0时15分,被告舒瑚驾驶赣F×××××号小车,在博罗县长宁镇新市场一桥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舒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原告自己支付了46452.1元。2011年12月14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到下列损失:1、医疗费4645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60元/天×135天);3、营养费8000元;4、残疾赔偿金112969.42元(26897.48×20×21%);5、护理费8100元(60元/天×135天);6、误工费20760元(1600元/月×8);7、被扶养人生活费:(1)杨宝明2118.56元(6725.6元/年×3年×21%÷2);(2)杨宝怡3530.94元(6725.6元/年×5年×21%÷2);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伤残鉴定费1500元;10、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1至3项合计62552.1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52552.1元,应当由被告舒瑚赔偿70%即36786.47元给原告。上述损失4至10项合计165978.92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55978.92元,应当由被告舒瑚赔偿原告70%即39185.2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二、判令被告舒瑚赔偿原告75971.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舒瑚书面答辩状称,一、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深表歉意,并愿意承担责任。二、赣F×××××号小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我负责赔偿。三、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中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二、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庭调查核实。三、误工费过高。四、伤残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我公司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10%的免赔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0时15分,被告舒瑚驾驶赣F×××××号小车在博罗县长宁镇新市场一桥交叉路口,因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由原告杨新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陈玉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玉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第(2012)0008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赣F×××××号小车的车主是被告舒瑚,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赣F×××××号小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率为10%,并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其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380元。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被诊断为1、右足碾压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换药;2、右足部抗瘢痕治疗;3、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行取外固定支架手术;5、不适随诊,花去门诊医疗费572.1元、住院医疗费65408.06元(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费用清单注明原告的医疗费预交55500元,仍欠9908.06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合计66360.16元(380元+572.1元+65408.06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了46452.1元(380元+572.1元+45500元)。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外伤与疾病的关系及伤残等级评定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右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玖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杨新华与妻子共生育两名小孩,儿子杨宝明(1996年3月21日出生)、女儿杨宝怡(1998年3月23日出生),三人户籍登记均为农业人口。原告称其自2010年3月起至2011年7月19日在博罗县长宁镇同昌五金装饰店工作,月工资1600元,并提供博罗县长宁镇同昌五金装饰店的营业执照、该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及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008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均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舒瑚负责赔偿70%。因赣F×××××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0000元,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舒瑚负责赔偿70%。肇事车辆赣F×××××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被告舒瑚负事故主要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率为10%,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即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5000元(50000元×90%)。现原告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医疗费总共为66360.16元,有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发票、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住院13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0元(50元/天×135天)。原告请求营养费8000元,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为8100元(60元/天×135天),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向本院提供博罗县长宁镇同昌五金装饰店的营业执照、该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及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起至2011年7月19日在博罗县长宁镇同昌五金装饰店工作,月工资1600元,现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按月工资1600元计算误工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2969.42元(26897.48×20×21%)、误工费为7893.33元(原告因伤致残造成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即2011年7月1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1年12月14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8天,1600元/月÷30天/月×148天)。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儿子杨宝明(1996年3月21日出生)、女儿杨宝怡(1998年3月23日出生),原告的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杨宝明的生活费为2118.55元(6725.55元/年×3×21%÷2)、杨宝怡的生活费为3530.91元(6725.55元/年×5×21%÷2),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649.46元。原告受伤后,造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确实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适当支持100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663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112969.42元、误工费7893.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25222.37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部分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即原告的部分医疗费563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0元、护理费81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7969.42元、误工费7893.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9.4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5222.37元,应由被告舒瑚负责赔偿70%即赔偿73655.66元。对于被告舒瑚应赔偿给原告的73655.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45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45000元。不足部分即28655.66元(73655.66元-45000元),由被告舒瑚负责赔偿给原告。被告舒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新华的部分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0000元。上述款项110000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杨新华。二、原告杨新华的部分医疗费563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0元、护理费81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7969.42元、误工费7893.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9.4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5222.37元,应由被告舒瑚负责赔偿70%即赔偿73655.66元。对于被告舒瑚应赔偿给原告的73655.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45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45000元。不足部分即28655.66元(73655.66元-45000元),由被告舒瑚负责赔偿给原告。上述款项45000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杨新华。上述款项28655.66元,限被告舒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杨新华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全额缓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舒瑚负担162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叶秀婷二○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杨少球附: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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