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章菊玲与徐世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菊玲,徐世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127号原告:章菊玲,居民。被告:徐世妙,农民。原告章菊玲与被告徐世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世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2日,被告徐世妙向原告购买水泥,被告因资金紧缺,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5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8500元整的事实。被告徐世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其职权所制作的书证,其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核与原件一致,被告户籍证明系原件;证据2系欠条原件,欠款人处有被告徐世妙的签名,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曾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过明确约定,则被告依法应于收取标的物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世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章菊玲货款人民币8500元并赔偿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世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顾安宇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程娇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