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官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永侠与杨好、于开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侠,于开礼,杨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官民初字第174号原告王永侠,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于开礼,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杨好,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王永侠诉被告于开礼、杨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开礼、杨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侠诉称,被告于开礼以经营需要,于2011年10月25日、11月31日、12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利息3分,如逾期一日按500元每天计算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杨好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违约损失(分别以三张借据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开礼、杨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开礼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2年1月25日前偿还;于2011年11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在2012年2月31日前偿还;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2年3月25日前偿还,如逾期不还,每日付违约金500元。该三笔借款均由被告杨好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永侠与被告于开礼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好为该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违约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于开礼、杨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开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侠借款11万元及违约损失(分别以本金4万元,从2012年1月26日起;以本金5万元,从2012年3月1日起;以本金2万元,从2012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杨好对上述债务的偿还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于开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莺歌代理审判员 孙 双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