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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75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华,山东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斐,山东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翠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华、刘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子李某。双方婚后性格不合,争吵不断。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确认李某的抚养权并判令抚养费的承担;依法分割2万元共同财产;确认个人债务各自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抚养权归原告,依法分割财产及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同意各自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子李某。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澳柯玛冰箱1台价值2400元、澳柯玛洗衣机1台价值800元、海信电视1台价值4200元,财产在被告处。被告认可存在上述共同财产,但主张财产在原告处。双方均无证���证明上述财产的所在。原告主张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价值2500元,在被告处。被告否认该财产为共同财产,认为是被告母亲在被告婚后为被告出资购买的,现在被告已将该电脑以800元出售。被告提交失业证,主张被告现在失业,生活困难。原告主张婚生子李某的抚养权,被告表示同意。被告主张存在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存在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债务存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自由乃婚姻自由的应有之义,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的抚养权,原告主张婚生子李某抚养权,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的抚养费,综合��虑原、被告双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关于探视权,本院认为以每月2次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共同财产澳柯玛冰箱、澳柯玛洗衣机、海信电视,因上述财产无法查清具体下落,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组装电脑,被告虽称该电脑系被告母亲出资购买,但系在原、被告婚后购买,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出资情况,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将电脑出售,故应给付原告价款的50%计400元(800元×50%)。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及原告主张的个人债务,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有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自立时止每月支付李某抚养费300元(于每月10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三、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享有对李某2次探视权。四、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翠玮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 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