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0年11月29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2月6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池幕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新农圩39号东北面最后一间租房内两次容留任翠刚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翠刚、吴佩英、吴小根证言,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两次因容留他人在自己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