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彭州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吴某某、吴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开国,吴娇,吴启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付开国。委托代理人赖鹏程,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李,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娇。委托代理人蒋贵霞,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启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路29号。负责人李贤德,职务:总经理。原告付开国诉被告吴娇、吴启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开国的委托代理人赖鹏程,被告吴娇的委托代理人蒋贵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启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开国诉称,2012年11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吴娇驾驶川A157**号轿车由彭州市军乐镇方向往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天彭镇白庙村白庙蔬菜集散点路段时与路边行人原告付开国、熊孟文相撞,致原告付开国和熊孟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开国共住院治疗98天。经鉴定,原告付开国的伤情属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娇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川A157**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吴娇、吴启锡赔偿原告付开国残疾赔偿金81228元、医疗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90元、误工费1925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娇已垫付医疗费48255.51元,支付护理费14040元,支付原告付开国现金500元。被告吴启锡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娇系借用被告吴启锡的车辆。原告付开国提出的损失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吴娇驾驶被告吴启锡所有的川A157**号轿车由彭州市军乐镇方向沿彭什路往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天彭镇白庙村白庙蔬菜集散点路段时与路边行人原告付开国、熊孟文相撞,致原告付开国和熊孟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开国被送至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行“经后路腰1椎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3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费用9000元。治疗期间,被告吴娇支付了医疗费48255.51元、护理费14040元,原告付开国支付了复查医疗费31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付开国开支鉴定费890元。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付开国的伤情属九级伤残,2013年2月18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娇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川A157**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另查明,原告付开国自2011年6月起在四川科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任项目监理员,月基本工资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开国未再领取工资,并于2013年1月与四川科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付开国提供的身份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科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被告吴娇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医疗费发票、收条、收据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造成原告付开国受伤是事实,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娇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损失。因事故车辆川A157**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对本案损失应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吴娇赔偿。对原告付开国提出判令被告吴娇赔偿损失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付开国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启锡具有过错,故对其提出判令被告吴启锡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付开国主张的损失及全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48565.51元,其中原告付开国支付310元,被告吴娇支付48255.5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付开国虽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事故发生前其在四川科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81228元(20307元×20年×20%)。被告吴启锡辩称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付开国住院治疗98天的事实,确认为1960元(20元×98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付开国住院治疗98天的事实,确认为5580元(60元×98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为4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的收据,确认为89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认为9000元;9、营养费,根据原告付开国住院治疗98天的事实,确认为1960元(20元×98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误工费,虽有医嘱全休四个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付开国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4月8日,参照其月基本工资2000元的收入水平,确认为8876.71元[(24000元÷365天)×135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162460.22元,其中鉴定费890元,由被告吴娇承担,此外,被告吴娇的垫付护理费在本案中计为5580元,其实际垫付的护理费超过此数额的部分不入垫付款,由其自行承担,其余损失161570.22元(162460.22元-89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2464元[以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总额61485.51元与熊孟文提起诉讼的(2013)彭州民初字第169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总额188035.19元的比例计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67892元[以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总额100084.71元与熊孟文提起诉讼的(2013)彭州民初字第169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总额62063.07元的比例计算,含精神抚慰金],合计70356元,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91214.22元(161570.22元-7035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项下赔偿,由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的损失共计161570.22元。扣除被告吴娇垫付的医疗费48255.51元、护理费5580元及其应承担的损失890元(鉴定费)外,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应向原告付开国支付赔偿款108624.71元,向被告吴娇支付垫付款52945.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付开国支付赔偿款108624.71元,向被告吴娇支付垫付款52945.51元;二、驳回原告付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吴娇负担(此款原告付开国已垫付,被告吴娇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付开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何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周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