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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王永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王永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梁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峰,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李媛,女,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王永才,1958年9月15日出生,住济南市。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济南分公司)与被告王永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济南分公司代表人梁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峰、李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物业济南分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鲁能领秀城C区实施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1.2元/月/平方米,(该费用不包括电梯、二次加压泵等机电设备运行电费)且水电费由长城物业代为收取,后原告在按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的情形下,被告无故拖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履行,累计拖欠物业费、水电费共计2707.1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653.56元(2011年1月1日-2012年6月30日)、水费53.60元,共计2707.16元。被告王永才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长城物业济南分公司签订了《鲁能•领秀城A1、B、C1、E、F地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长城物业济南分公司对鲁能领秀城小区部分区域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为:住宅按房屋建筑面积1.2元/月/平方米收取,收费不包括电梯、二次加压泵等机电设备运行电费,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或半年预收。2012年1月1日,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长城物业济南分公司签订了《鲁能领秀城A1、B、C1、E、F地块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止,约定服务标准及物费服务费用标准等均按原合同的标准执行。被告王永才在鲁能领秀城小区内所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2.85平方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共计18个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欠交物业费2653.56元(1.2元×122.85平方米×18个月=2653.56元),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拖欠水费53.60元。另查明,原告长城物业济南分公司已于2012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撤离了涉案小区。以上事实,由《鲁能•领秀城A1、B、C1、E、F地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鲁能领秀城A1、B、C1、E、F地块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长城物业济南分公司与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鲁能•领秀城A1、B、C1、E、F地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王永才在内的涉案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长城物业济南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小区内进行物业服务,收取服务费用,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在原告长城物业济南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王永才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的情况下,被告王永才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长城物业济南分公司交纳物业费。被告王永才未向原告长城物业济南分公司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部分水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长城物业济南分公司要求被告王永才补交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653.56元、水费53.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永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钧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朝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