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郑鹏寅与郑秋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鹏寅,郑秋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195号原告:郑鹏寅。委托代理人:郑法群。被告:郑秋植。原告郑鹏寅与被告郑秋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鹏寅的委托代理人郑法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秋植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鹏寅起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郑秋植因生意急需向原告郑鹏寅借款23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的农村合作银行卡转账230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人口信息,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4、存款明细查询表,证明原告将230000元打入被告户头。被告郑秋植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郑秋植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依据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郑鹏寅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9日,被告郑秋植向原告郑鹏寅借款23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230000元,同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郑鹏寅与被告郑秋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秋植欠原告郑鹏寅借款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秋植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秋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鹏寅借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郑秋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