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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书亮与被告陈双魁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亮,陈双魁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773号原告赵书亮,职工,住涉县。被告陈双魁(奎),农民,住涉县。原告赵书亮与被告陈双魁(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双魁(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两辆重型半挂车,2011年6、7月份左右,被告通过中间人联系到原告,约定从长治往井店镇台村拉铁矿,每吨58元计算运费,原告共给被告拉矿555.8吨,按约定价格计算,运费共计32236元,有书证可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两次共给原告5000元,剩余运费27236元至今未付,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272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2012年1月10日陈双魁(奎)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32236元。被告陈双魁(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1年6、7月份左右,被告通过中间人联系到原告,约定:原告为被告从长治往井店镇台村拉铁矿,每吨运费58元。后原告为被告拉矿555.8吨,运费合计32236元,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运费欠条。之后被告两次共付给原告5000元,剩余运费27236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运费,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双魁(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下欠原告赵书亮运费款27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陈双魁(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海审 判 员  王春魁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富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