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调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谢滨诉吴军峰、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滨,吴军峰,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调初字第15号原告谢滨,男,1976年7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XX宇,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峰,男,1978年7月27日生。被告张莉(系被告吴军峰之妻),女,1979年1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祝卫青、王瑞庆,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滨诉被告吴军峰、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滨及其委托代理人XX宇,被告吴军峰,被告张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青、王瑞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滨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吴军峰借原告500000元,(借期半年)至今未还借款。原告曾多次让被告还款,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脱,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军峰辩称,虽然借据是其本人所写,但该借款是原、被告双方合伙做生意所用,是共同对外放贷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而且在2012年4月1日,已经归还了原告166000元,并且原告在2011年4月30日还借过被告70000元未还,要求从原告主张的500000元借款中抵消。被告张莉辩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张莉已于吴军峰经过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中写明夫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归被告吴军峰所有。因此,被告张莉不应承担对原告谢滨的还款义务,而且,吴军峰借原告款的事,被告张莉不知情,吴军峰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吴军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000元合计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期限均为六个月。被告吴军峰、张莉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期限三个月。2011年2月14日,被告吴军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期限两个月。2011年3月9日,被告吴军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期限七天。2011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吴军峰借款70000元整,并给被告吴军峰出具借据,期限贰个月。2012年4月1日,原告给被告吴军峰出具166000元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吴军峰欠款现金壹拾陆万陆仟元整(166000元)。收款人谢滨,2012年4月1日。原告为被告吴军峰偿还购车贷款4000元,被告吴军峰认可。被告吴军峰与被告张莉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3日,被告吴军峰与被告张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5张;被告吴军峰提供的收款条、借据、证人证言两份、对外借款利息支出表、录音光盘;被告张莉提交民事调解书、商品房预售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机动车销售发票、契税完税证、住宅项目购买转让协议、大唐安阳发电厂团购房交款明细表、银行凭条12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军峰之间相互借款是本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吴军峰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吴军峰借原告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军峰先后共借原告680000元,原告并为被告吴军峰偿还购车贷款4000元,被告吴军峰共计欠原告684000元。原告收到被告吴军峰还款166000元,并借被告吴军峰70000元,共计236000元,双方相抵后,被告吴军峰还欠原告448000元。由于被告吴军峰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张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被告张莉辩称其与被告吴军峰离婚时,明确夫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归被告吴军峰所有,并称被告吴军峰所欠债务并无用于共同生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在被告吴军峰借款中,被告张莉在其中一张借条上签有其姓名,且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记载是两被告姓名并有两被告签字,以及其他证据也记载有两被告姓名,被告张莉虽还提供其他证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吴军峰所借原告款是个人债务,故被告张莉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吴军峰、张莉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军峰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并共同对外放贷吸取高额利息,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军峰、张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滨借款4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30元,合计诉讼费11830元,原告谢滨负担案件受理费780元,被告吴军峰、张莉负担1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惠玲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申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