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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王某某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马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0号原告马某甲,男,193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王某某,男,193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男,现年58岁,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马某丙,男,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马某丁,男,现年49岁,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马某戊,男,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马某甲、王某某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强、被告马某丙、马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马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王某某诉称,两原告生有五子,长子马某乙、次子马天明、三子马某丙、四子马某丁、五子马某戊。次子马天明于2009年农历9月23日因病去世。1996年因赡养纠纷,两原告向贵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五个儿子履行赡养义务。贵院于1997年8月22日作出(1997)永民再字第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五个儿子每人每年向原告支付现金240元、煤1000斤、食用油4斤、小麦160斤、谷子50斤、玉米50斤、豆子5斤、籽棉3斤。因物价上涨,现在该判决确定的赡养钱物不能满足两原告的日常生活需要,如果在该判决基础上将四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现金数额共增加至4000元,���能基本满足两原告的一般生活需求。两原告一直居住在老五马某戊处,马某戊原是单身,仅有的四间房勉强可以满足三人居住,2009年马某戊结婚,妻子带来两个继子女,造成住房不足,两个孩子一直在邻居家借住,因此两原告长期在马某戊家居住非常不便,也不合情理。目前两原告除面临温饱问题外又面临无养老住房的紧迫问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为两原告提供住房和赡养费,赡养费在贵院的(1997)永民再字第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内容基础上将四被告第一年向原告支付现金数额共增加至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某丙辩称,把我四兄弟占的父母的房子分了以后,父母让我如何赡养我就如何赡养,不管其他人是否赡养,我都赡养。被告马某戊辩称,我父母把房子给分了以后,从我现在住房搬出去,我看二嫂是否赡养,她赡养我就赡养,她不管赡养我也不管赡养。被告马某乙未答辩。被告马某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生有五个儿子,长子马某乙、次子马天明(已故)、三子马某丙、四子马某丁、五子马某戊,均系农民,在本村居住。两原告现与五儿子马某戊一起居住,居住的房屋系两原告所有。两原告曾于1996年起诉要求五个儿子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于1997年8月22日做出(1997)永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儿子每人每年向原告支付现金240元、煤1000斤、食用油4斤、小麦160斤、谷子50斤、玉米50斤、豆子5斤、籽棉3斤。原告称因物价上涨,要求四被告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将四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现金数额增加至4000元,并称因五儿子家现在居住条件紧张,要求四被告给提供住房而形成本次诉讼。被告马某丙当庭表示原告将房屋分清后,自己再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马某戊当庭表示原告将房屋分清��从自己的房屋中搬出去,如二嫂尽赡养义务他就尽,否则他就不尽赡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院1997年对四被告作出给付两原告赡养费的判决已有十余年,根据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支出数据及现在物价实际情况,所判钱物已不能满足两原告的基本生活需求,因此,两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支付现金数额至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四被告给付两原告的赡养费现金应增至每人每年1000元。被告马某丙、马某戊要求分割原告的房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两被告所辩对房屋进行分割后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不予支持。两原告现有房屋居住,为照顾被告马某戊而要求其他人提供住房,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被告于每年1月1日前每人给付原告马某甲、王某某的赡养费现金数额增至1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彦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占 国审 判 员 郝 俊 杰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