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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行审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余姚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8)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环境保护局,林仁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227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陈定安。被执行人林仁春。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8月8日作出的余环罚字(2012)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林仁春未经环评及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进行废塑料的水分拣、清洗的加工生产。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林仁春责令立即停止废塑料的水分拣、清洗的加工生产,并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8月16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林仁春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林仁春罚款50000元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已超过3个月的申请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8月8日作出的余环罚字(2012)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平君审判员  蒋秀芬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袁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