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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曹伟峰与祖国家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861号原告曹伟峰,男,住柘城县。被告祖国家,男,住柘城县。原告曹伟峰诉被告祖国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曹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国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柘城县某某旺街买商品房一套,进行装修时所用板材由我供应,当时付了少部分款,下欠4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不还,于2011年9月11日打欠条一张,后又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板钱4000元。本院依职权询问原告曹伟峰笔录一份,能证明被告已还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及曹伟峰询问笔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装修在柘城县某某旺街购买的一套商品房时,用原告木板材料下欠其款40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1000元,现仍下欠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其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支付买受原告板材价款。被告欠原告板材料款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事实清楚,但对该欠款原告承认被告已还1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国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伟峰板材料款3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富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时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