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临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桂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朝塘村第一村民小组,临桂县人民政府,老和,临桂县**乡**村委会朝塘村第二村民小组,小云,小芳,阿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临行初字第16号原告临桂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朝塘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朝塘村一组”)。法定代表人老赵,组长。委托代理人老和,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系朝塘村一组村民,住临桂县**乡**××村*号。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法定代表人何某,代县长。第三人老和,男,身份情况同上。第三人临桂县**乡**村委会朝塘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朝塘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阿胜,组长。委托代理人小李,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临桂县**镇**××**村*号。第三人小云,女,**岁,**族,系朝塘村二组村民,住该村。第三人小芳,男,**族,系朝塘村二组村民,住该村。第三人阿会,男,**族,系朝塘村二组村民,住该村。原告朝塘村一组不服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临政处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29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朝塘村一组诉称,2011年8月,因修建黄沙宁海村委的公路征收林地引起了原告与第三人朝塘村二组对曾家林地权属的争议。临桂县政府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临政处字(2013)1号确权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确权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体现如下:首先,本案的争执地为一漕两坡,争执地已经承包给原告的村民老和经营管理。原告的村民老和持有的1985年《土地承包使用证》,该证书注明承包地东以界上为界,西以潮边到界,北以界(岭顶)为界,东、西、北三界限与争执地内大漕至北边的岭顶沿东面岭梁下到大漕口的井边的地形是相吻合的,县政府认定《土地承包使用证》与争执地东面坡上部相符是与事实不符的。自承包土地后,老和一直经营管理着这片山林,老和曾在2011年阻止了小芳、小飞砍伐林木,保护了争执地的良好植被。被告县政府在确权时没有查明第三人小云承包地的位置。根据老同出示的《土地承包使用证》的内容可以查明。老同的承包地东与小云承包地相邻,西与老祥的承包地相邻;而老祥的承包地东与老同的承包地相邻,西与老和的承包地相邻。所以,县政府在确权时排除了老同的承包地位于争执范围内,因此也可凭老同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证明小云的承包地也是不在本案争执地内。但县政府没有将其排除在争执地外,而是认为小云的承包地位于争执地范围内,并以小云的承包地位置作为证据将争执地部分确权给第三人朝塘村二组。其次,县政府确权的依据不充分。原告村民老和持有的1985年《土地承包使用证》完全具备作为确权的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而第三人朝塘村二组未能提供具备法律效力的权属证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朝塘村二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县政府却认为第三人在争执地以外没有第二块林地。县政府否定了原告村民老和持有《土地承包使用证》的效力。并将应由上朝塘村第二村民小组的举证责任加给原告,这是不公平的。另外,县政府在确权时确定原告经营管理的林地南边界限是以岭槽为界也是无依据的,没有根据经营管理事实,也与实际地形不符。第三,被告县政府在确权时引用的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五)的规定,将原告村民老和的《土地承包使用证》的边界及管理范围来作为确权的依据。综上,被告县政府的确权决定侵犯了原告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处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发出应诉通知书,被告县政府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委托送达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复决字(2013)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件送达回证》。经审核查明:被告县政府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临政处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第三人老和不服该决定,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以申请人身份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市政复(2013)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书的结尾处写明:“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政府于2013年5月22日委托临桂县政府工作人员向申请人老和以及作为复议案件中的“第三人”朝塘村一组(代表人赵周荣组长)送达了市政复决字(2013)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显示,老和于当日在“受送达人老和”栏签了名,并盖了手指印,同时还代“受送达人上朝塘村第1村民小组”栏签了名(并盖了手指印)。朝塘村一组仍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已查明,原告朝塘村一组收到桂林市政府复议决定书的日期是2013年5月22日,而其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日期是2013年7月10日,时间推算已有49天,已远远超过法定15日的起诉期限。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本应裁定不予受理;但已经受理的,则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桂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朝塘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朝塘村一组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伟文审 判 员 莫桂林人民陪审员 赵大桂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蒙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