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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再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再终字第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某某,居民。刘某某与黄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邹城市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21日作出(1994)邹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某某于1996年11月12日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1年7月19日,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审监字第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予以驳回其申诉。黄某某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2006)济民监字第95号民事裁定,指令邹城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8)邹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0)济民再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申请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城市人民法院(1994)邹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诉被告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计94297.5元,经协商,被告即日付给原告工程款65000元,矿务局机厂十号楼工程,九、十号楼室外工程账务全清,别无其他纠纷。诉讼费4725元,原告负担1725元,被告负担3000元(含保全费)。黄某某申诉称,请求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1994)邹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及(2001)审监字第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主要理由是,刘某某起诉的工程造价667551元,应扣除李某某施工的9#楼下水工程,别人制作的钢窗、楼板、木门87811元。刘某某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应是566152元。刘某某起诉的工程款82500元,没扣除应交税金27238元,返矿务局物资部差额30849元。我新发现的五个结算书证明他应领工资69335元(扣除不是他施工的工程工资5853元)。调解时有刘某某支取的工资条55280元,再审时新发现刘某某支取工资条15358元,已经超付1803元。法院调解又让我付给他65000元冤枉。1、当时举证不能。调解结案后又找到刘某某领工资条15358元及该工程五份结算书。2、刘某某起诉证据不足,除一份合同无其他任何证据。3、调解违反民诉法第85条的规定,没有查清事实,没有分清是非。申诉人不欠对方工程款,没有义务付给他65000元。4、申诉人所达成的调解是在欺诈下做出的。办案法官说:再达不成调解,就判你个合同无效,60多万元没有你一点,让你白搭机器材料。5、申诉人所达成的调解是在胁迫下做出的。1994年11月19日下午,办案法官裁定查封了10万元财产时说:你没有证据反驳人家的起诉,从法理上我就能判你败诉。这10万元你一点也捞不着,要是调解成,你还能得上几万。6、限定诉权。1994年11月16日送达起诉状时不给答辩期,不给答辩状,不告知权利义务,在当月18号到庭调解。当时调解不成功不许离庭,百般刁难威胁诱导。7、办案法官徇私舞弊,错误适用简易程序,径行调解,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8、1997年11月4日、14日、21日三天再审开庭,审理的清清楚楚,明摆着是错案,就是不作出公正判决。9、2003年8月1日法院安排另行起诉,11月25日开庭,对案件实体审的清清楚楚,只因程序违法、驳回了起诉。刘某某答辩称,1994年起诉黄某某的工程款是82500元,黄某某同意给我50000元,经过法庭调解,我们达成了协议,黄某某同意给我65000元。黄某某说9#楼下水不是我施工的不是事实。黄某某返还给物资部的材料款与我无关,材料是黄某某购买,剩下的材料被黄某某拉到自己家里,并没有给我。税金由甲方代扣,不属于我和黄某某交纳。钢窗制作、楼板制作、木门制作不是我干的,多少钱与我没有关系,我要的是工人干活的工钱。邹城市人民法院(2008)邹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是,1991年,邹城市西关居委会育英居民组揽得兖州矿务局机械制修厂西区家属楼工程中的9#、10#家属楼及附属工程后,由邹城市宏达建筑公司与兖州矿务局机械制修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同年6月l6日,育英居民组(甲方)将该工程承包给其下属企业育英居民组建筑队(乙方),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包工包料。乙方向甲方上交管理费10万元。施工中出现的一切工程事故与人身伤亡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最后验收费用由甲方负担。甲方由育英居民组建筑队队长米庆银签字,乙方由黄某某签字,育英居民组负责人孔庆振签字。该工程实际承包给黄某某个人。同年7月20日,黄某某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刘某某、李某某,并与二人签订了合同,主要约定:应刘某某、李某某的请求,本人(黄某某)代他二人承揽了邹县西关育英居民组机厂两栋家属楼的土建工程,现交于他二人施工,办法执行居民组合同规定的自负盈亏,一切伤亡事故均由他二大负责,居民组一概不管。他二人使用本人所有的机器架料,本人收取工程所属的费用95%,本人有偿的为他二人提供预决算服务及技术咨询,在没有和他二人结清账之前,他二人不得动工程所属的一切料物等,无故损坏或失盗的机器架料他二人赔偿。合同签订后,刘某某组织人员负责10#楼的施工,李某某负责9#楼的施工,黄某某负责工程中所用材料的购买及工程款的拨付。工程施工期间,刘某某自1991年8月至1993年12月从黄某某处支取工人工资70938元,领取分红款10000元,向黄某某借款3000元,支烤火煤款200元,合计84138元(其中,黄某某在原审调解时提供14张刘某某支款条68780元,1996年提起申诉时提供8张刘某某支款条15358元)。有刘某某出具的收款条,刘某某对收款条均认可是自己签名,但提出烤火煤款200元是用于施工人员烧水喝,应予扣减。黄某某亦同意扣减。1994年1月5日,刘某某负责施工的10#楼及附属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黄某某与有关单位进行了结算,但并未与刘某某进行结算。1994年11月16日刘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某支付工程款82500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11797.5元。再审另查明,刘某某提供1997年11月6日兖矿(集团)公司机厂出具的工程结算造价(复印件):一、10#楼土建工程结算价576033元。①1992年1月3日工程结算价359864元;其中:人工20300元,人工上调20208元,机械费9325元;②1992年12月31日工程结算价216169元;其中:人工12436元,人工上调11334元,机械费2682元。二、9#、10#楼的室外工程结算价91518元;①1993年1月2日室外排水工程结算价47177元;其中:人工2471元,人工上调2252元。②室外道路工程结算价36975元;其中:人工1531元,人工上调1395元。③1994年1月5日室外工程结算价7366元;其中:人工1569元,人工上调4253元。上列一、二项合计工程结算造价667551元(含人工工资77749元、机械费12007元)。上述工程结算造价与黄某某提供的五份结算书(复印件)上工程结算造价相一致,黄某某对上述工程结算价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1993年1月2日室外排水工程结算价47177元的一半是李某某施工,应予扣减。并提供1997年11月17日署名李某某、李某甲“证明”,内容为:“局机厂西区第9号家属楼室外下水道及检查井是我李某某干的,材料是黄某某供共给的”。但李某某、李某甲未出庭作证。刘某某认为该“证明”不是事实,李某某施工的是检查井,黄某某也离开工地跟黄宗英一起干,不存在他供材料。另外,上述工程结算价并未涉及黄某某主张的钢窗、楼板、木门87811元。再审还查明,庭审中,1、黄某某承认原审调解达成协议后,在签收调解书时没有被强迫签字。调解协议内容于调解的当日履行完毕。2、关于《合同》中约定的“他二人使用本人所有的机器架料,本人收取工程所属的费用95%”。双方有不同的陈述,黄某某称自己收取工程造价的95%,另外5%是给刘某某工人的工资;而刘某某则称黄某某提取工程造价中机械费用的95%,自己留5%用于修理机械。邹城市人民法院(2008)邹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认为,本院1994年11月21日作出(1994)邹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条件。黄某某申诉主张刘某某施工的工程结算造价667551元,应扣除9#楼的室外排水工程47177元的一半及钢窗、楼板、木门87811元,应为556152元。本院认为其提供署名李某某、李某甲的书面“证明”,由于二人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无法核对。对黄某某主张工程造价应扣除47177元的一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经查,刘某某施工的工程结算价并未涉及黄某某主张的钢窗、楼板、木门87811元,故不应扣减,对黄某某的此申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申诉主张刘某某应领工人工资69335元,已超付1803元。本院认为,黄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合同》约定:他二人使用本人所有的机器架料,本人收取工程所属的费用95%。庭审中,黄某某称自己收取工程造价的95%,另外5%是给刘某某工人的工资;而刘某某则称黄某某提取工程造价中机械费用的95%,自己留5%用于修理机械。若按黄某某陈述的5%是刘某某工人工资计算,应为27807.6元(556152元×5%),亦与其主张刘某某应领工人工资69335元不符。黄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因此,黄某某申诉主张刘某某应领工人工资69335元,超付1803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存在欺诈、胁迫的问题。本院认为,黄某某与刘某某自愿选择法院调解解决案件的方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黄某某给付刘某某工程款65000元,也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在诉讼中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黄某某在庭上承认调解达成协议之后,签收调解书的时候没有被强迫,这说明调解过程是自愿、合法的。黄某某陈述是在法官吓唬的情况下因害怕才同意的,黄某某对其陈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中黄某某是否举证不能的问题。本案所涉及的工程1994年1月5日全面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黄某某负责编制基本建设单位工程施工结算书及结算工程款。工程施工期间,刘某某从黄某某处支款均向黄某某书写收条,这些证据均掌握在黄某某手中,无论是其疏忽大意还是放弃权利,都是其不作为行为导致没有尽到对自己已持有证据的注意义务,并不是自己无法收集到的证据,也不存在举证不能的问题。关于黄某某主张原审不给答辩期,限定诉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意见规定》第一条规定,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依该规定,黄某某、刘某某在答辩期满前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存在原审限定诉权问题。关于黄某某提出原审法官徇私舞弊,错误适用简易程序,径行调解,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并不属于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五种情形之一。黄某某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审法官在办理该案时存在徇私舞弊的情形。因此,原审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调解未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黄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黄某某的再审申请。黄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请求: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08)邹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及(1994)邹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其主要理由是:1、刘某某起诉黄某某拖欠工程款不是事实;2、调解违反自愿原则;3、调解内容不合法;4、本调解案适用简易程序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申请再审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申请再审人不服驳回其再审申请的裁定,向作出驳回裁定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一审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8)邹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审原告黄某某的再审申请。”黄某某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黄某某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绪启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韩圣秋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红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