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保平与担保公司、单国辉、郭成翔、前郭县粮丰米业有限公司、前郭县博阳米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吉联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松民一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再审第四被告)张保平,前郭县吉拉吐乡金玉米业业主(代码证L0177874-9),住所地前郭县。委托代理人马景良,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再审原告)长春吉联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160667-5。法定代表人宋昊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前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再审第一被告单国辉,男,汉族,1985年2月16日生,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古城米业业主(代码证L0955869-5),住所地前郭县蒙古艾里乡米占村米碱屯。身份证号码×××。原审再审第二被告郭成翔,男,汉族,1976年1月25日生,前郭县红旗农场祥和粮米加工厂业主(代码证L2281221-3),住所地前郭县吉拉吐乡红旗农场八分场屯。身份证号码×××。原审再审第三被告前郭县粮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吉拉吐乡红旗农场五分场。组织机构代码59883XXXX。法定代表人孙国,总经理。原审再审第五被告前郭县博阳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海勃日戈镇。组织机构代码59883XXXX。法定代表人夏云辉,总经理。上诉人张保平与被上诉人担保公司、原审再审第一被告单国辉、第二被告郭成翔、第三被告前郭县粮丰米业有限公司、第五被告前郭县博阳米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为前郭县国安米业公司(下称国安米业)于2011年6月13日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乌兰支行(下称乌兰支行)签订的《小企业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国安米业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和徐民忠的房产抵押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五被告未与原告签定反担保合同。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前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担保公司申请再审,并提供了与五被申请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前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经2012年第2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一款的规定,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3)前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前郭县人民法院再审后,经2013年第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4月27作出(2013)前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张保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保平及委托代理人马景良,被上诉人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原审再审第一被告单国辉、第二被告郭成翔、第三被告前郭县粮丰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第五被告前郭县博阳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再审原告担保公司诉称,担保公司与五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有效。五被告应对被担保人国安米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安米业欠担保公司的代偿债务无能力清偿,法院已经终结执行。五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支出等损失,其中违约金的约定比例是日千分之二。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国安米业代偿的本金1000000元、利息17203.51元、违约金100000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原审)、再审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合计1200203.51元。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合同”五份、再审期间律师代理费票据3万元。证明,原审五被告为国安米业与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保证人代偿的主债、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公证费、律师费用、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原审再审五被告均辩称,原告为国安米业在乌兰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国安米业以其机器设备和徐民忠(国安米业业主徐立国岳父)的房产提供了反担保。原告采取欺诈、隐瞒事实真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无效。这份“担保合同”缺少被担保主体资格人签字,该合同也应属无效。担保合同没有书写年月日,残缺不全,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国安米业应参加诉讼。原审再审认定,担保公司为国安米业在乌兰支行贷款100万元签订《保证合同》后,分别与国安米业、五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其中,国安米业、徐民忠以财产抵押与担保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办理了(2011)吉前证字第982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国安米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担保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向银行代偿本金100万元,利息17203.51元,2012年7月9日办理了(2012)吉前执证字第52号执行证书公证,支付公证费3000元。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国安米业。2012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2)前民执字第810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执行。担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担保公司为国安米业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国安米业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和徐民忠的房产提供抵押,向担保公司反担保。同时五被告也分别为国安米业提供保证。虽然五被告认为担保公司采取欺诈、隐瞒事实真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无效。但未举证证明,抗辩理由不成立。《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担保形式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公司在为国安米业代偿银行借款后,自动取代债权人的位置成为债权人,向国安米业主张权利未果,依反担保合同约定,向五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公司主张的代偿的本金100万元,利息17203.51元,公证费3000元,再审代理费3万元,均符合合同约定,属实际发生的损失,应予保护。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低于约定的标准,是在法律赋予的权利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行驶,应予准许。主张的原审代理费5万元,按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规定酌定为3万元为宜。因证据发生变化,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再审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原审判决应予改判。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前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二、原审第一被告单国辉、第二被告郭成翔、第三被告前郭县粮丰米业有限公司、第四被告张保平、第五被告前郭县博阳米业有限公司为国安米业与原审原告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三、原审第一被告单国辉、第二被告郭成翔、第三被告前郭县粮丰米业有限公司、第四被告张保平、第五被告前郭县博阳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审担保公司为国安米业代偿的本金100万元,利息17203.51元,违约金10万元,公证费3000元,代理费6万元。四、原审第一被告单国辉、第二被告郭成翔、第三被告前郭县粮丰米业有限公司、第四被告张保平、第五被告前郭县博阳米业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665元,诉讼保全费2100元由原审五被告共同承担。宣判后,张保平不服上诉称,一、担保公司采取欺诈、隐瞒事实真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无效。二、这份“担保合同”缺少被担保主体资格人签字,没有书写年月日,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国安米业只收到贷款本金83万元,既判决利息17203.51元,又支付违约金10万元错误,承担律师代理费6万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担保公司称原审再审判决正确。原审再审第一被告单国辉、第二被告郭成翔、第三被告前郭县粮丰米业有限公司、第五被告前郭县博阳米业有限公司称,意见与上诉人相同。二审上诉人提供担保公司17万元定金收据,称贷款只是83万元。担保公司质证称,该17万元是担保公司收被保证人的保证金。与银行贷款没有关系,银行向贷款人发放贷款100万元,我公司代偿本金也是100万元。经本院审理认为,1、对保证人的诉讼程序与以物抵押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同时进行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再审合议庭成员庭审与判决书署名不一。属程序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明审 判 员 徐芳代理审判员 于航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 来源:百度“”